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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刑初字第00119号

王某某盗窃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韩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甲”,又名“王某甲”,男,26岁,1987年4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3年2月22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殷鹏飞,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洪波、程田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殷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罪1、2013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为了筹集毒资,窜至韩城市新城区状元街与烟泉路十字东边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清华园”综合商店里,以购买香烟为借口,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从商店柜台抢走黄芙蓉王牌香烟2条。随后将所抢香烟2条以360元的价格卖给位于韩城市新城区状元街与韩塬路十字附近的“阳阳”商店,并将所得赃款用于吸毒挥霍。经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芙蓉王牌香烟2条鉴定价格为412元。案发后,所抢香烟2条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3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为了筹集毒资,窜至韩城市新城区状元街与龙门大街十字西边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新诚”烟酒商行里,以购买香烟未带钱为由,假借同被害人王某某去韩棉宾馆取钱之机,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抢走黄芙蓉王牌香烟3条。随后将所抢香烟3条以540元的价格卖给位于韩城市新城区状元街与韩塬路十字附近的“阳阳”商店,并将所得赃款用于吸毒挥霍。经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芙蓉王牌香烟3条鉴定价格为618元。案发后,所抢香烟3条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3年2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为了筹集毒资,窜至韩城市新城区状元街与人民路十字西边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九锡”商行里,以购买香烟为借口,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从商行柜台抢走黄芙蓉王牌香烟2条和软中华牌香烟2条。随后将所抢香烟4条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位于韩城市新城区韩塬路与金塔路十字附近的“金轩”烟酒商行,并将所得赃款用于吸毒挥霍。经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芙蓉王牌香烟2条鉴定价格为412元,软中华牌香烟2条鉴定价格为1100元。案发后,所抢香烟4条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3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为了筹集毒资,窜至韩城市新城区龙门大街南段银河大酒店北边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红霞”商店里,以购买香烟未带钱为借口,假借同被害人李某某到银河苑小区取钱之机,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抢走黄芙蓉王牌香烟3条。随后将所抢香烟3条以540元的价格卖给位于韩城市新城区韩棉宾馆附近的“玉洁”超市,并将所得赃款用于吸毒挥霍。经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芙蓉王牌香烟3条鉴定价格为618元。案发后,所抢香烟3条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3年2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为了筹集毒资,窜至韩城市新城区盘河路与金塔路十字南边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伯爵”烟酒店里,以购买香烟为借口,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从商店柜台抢走黄芙蓉王牌香烟4条。随后将所抢香烟4条以720元的价格卖给位于韩城市新城区状元街与韩塬路十字附近的“阳阳”商店,并将所得赃款用于吸毒挥霍。经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芙蓉王牌香烟4条鉴定价格为824元。案发后,所抢香烟4条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盗窃罪1、2013年2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为了筹集毒资,窜至韩城市新城区桢州大街与乔南路十字北边被害人范某某经营的“舒心”日用批发部里,以购买香烟为借口,从批发部窃取黄芙蓉王牌香烟4条。随后将所盗香烟4条以720元的价格卖给位于韩城市新城区状元街与韩塬路十字附近的“阳阳”商店,并将所得赃款用于吸毒挥霍。经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芙蓉王牌香烟4条鉴定价格为824元。案发后,所盗香烟4条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3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为了筹集毒资,窜至韩城市新城区普照路西段铁路公寓对面的被害人温某某经营的土产综合商店里,趁商店无人之际,从商店烟架上窃取软中华牌香烟8盒。随后将所盗香烟8盒以240元的价格卖给位于韩城市新城区状元街与韩塬路十字附近的“阳阳”商店,并将所得赃款用于吸毒挥霍。经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软中华牌香烟8盒鉴定价格为440元。案发后,所盗香烟8盒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3年1月下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为了筹集毒资,窜至韩城市新城区盘河路与香山路十字西边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星马”商行里,趁商店无人之际,从商行柜台抽屉里窃取现金450余元。随后将所盗现金用于吸毒挥霍。另查,被告人王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未被掌握的五起抢夺作案和二起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王某甲抢夺作案5起,涉案财物价值3984元;盗窃作案3起,涉案财物价值171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谢大先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刘涛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和告知书,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和到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能够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殷鹏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害人为范某某经营的“舒心”日用批发部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抢夺,而不应定性为盗窃;其盗窃未达到数额较大和多次的构罪标准;且被告人王某甲被抓捕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应以自首论;其所得赃物已经全部追退;未造成被害人受伤,社会危害性小。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罪;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所犯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害人为范某某经营的“舒心”日用批发部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抢夺,而不应定性为盗窃,经查,被告人王某甲该起作案其行为具有秘密窃取的特征,而非趁被害人不备公然夺取,不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系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又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对被告人王某甲应依法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抢夺作案具有自首情节,部分盗窃作案具有坦白情节,其所抢夺、盗窃香烟已经全部追退,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 刚

代理

审判员  孙娟娜

代理

审判员  王 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延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