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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程民初字第59号

孙玉虎与梅金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玉虎,梅金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59号原告孙玉虎。被告梅金磊。

原告孙玉虎与被告梅金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金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虎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诺于同年11月14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及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梅金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15日,被告梅金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言明“今借到孙玉虎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于2011年11月14日还款(确认现金已收到)”。后因被告梅金磊未能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及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梅金磊欠原告孙玉虎借款6万元,有被告梅金磊所写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梅金磊未按承诺的期限归还借款,应负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孙玉虎要求被告梅金磊归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梅金磊出具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依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还款期后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金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梅金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玉虎6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梅金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张晓彬

代理

审判员  仝 鑫

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