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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开民初字第339号

董爱兰与宋金莲、山东宇通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董爱兰,宋金莲,山东宇通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339号原告董爱兰。委托代理人孙海斌,潍坊天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金莲,山东宇通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山东宇通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玉港,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少山,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郗洪强,山东宇通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负责人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正,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爱兰与被告宋金莲、山东宇通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爱兰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斌,被告宋金莲、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少山、郗洪强,被告人保广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爱兰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宋金莲持“A1A2”证驾驶鲁E×××××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东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东街与北海路路口东200米处右拐弯时,遇原告骑电动车沿东风东街非机动车道由东西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认定,被告宋金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E×××××客车在被告人保广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00000元,诉讼中,变更为120321.66元。

被告宋金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宋金莲是被告宇通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是在履行职务期间,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宇通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宋金莲是宇通公司职工。宇通公司为鲁E×××××客车在被告人保广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广饶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投保交强险属实,人保广饶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评估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15时20分许,被告宋金莲持“A1A2”证驾驶鲁E×××××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东风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海路路口东200米处右拐弯时,遇原告骑电动车沿东风东街非机动车道由东西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宋金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至潍坊市肿瘤医院住院1天,后转至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2年12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主张因该事故给其造成损失共计20万元,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数额,申请对其所受伤害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6月10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董爱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不需额外加强营养;5、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120321.66元。被告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另查明,鲁E×××××号客车车主系被告宇通公司,宇通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广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宋金莲系被告宇通公司职工,事故发生于工作期间。再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陆文婷、儿子陆坤坤护理,二人均在南昌市诚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分别为3450元、3400元。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道办事处驸马营二村,其提交失地证明一份,内容为:董爱兰因坊子区眉村纺织工业园建设,大部分土地被征用,现剩0.2亩。原告以此主张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未完全失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在潍坊和平医院后勤科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32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系原件且不符合有效形式。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宋金莲驾驶客车与原告董爱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真实合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一、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除潍坊市脑科医院两份门诊单据180.1元没有相应的病历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他医疗费53550.58元系因该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造成误工,要求误工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其提交的工资表原件,其中原告的签名与诉状上的签字明显不一致,证据存在瑕疵,对原告误工方面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确定按其户籍性质予以支持,计款8176.96元(44.44元/天×184天)。原告因伤需要护理,主张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6393.33元(3450元/月÷30天×28天+3400元/月÷3天×28天)。原告居住在城乡结合部,根据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九龙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失地证明,原告仅剩0.2亩土地,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水平,而是以打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5201元【(25755+9446元)×20年×10%】。原告因伤需法医鉴定,支出法医鉴定费2871元,因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精神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0元,未超出合理标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考虑其住院天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3550.58元、误工费8176.96元、护理费6393.33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鉴定费28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8332.87元,其中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数额有: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105461.87元。

二、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宇通公司系鲁E×××××号客车的车主,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广饶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首先对原告的损失105461.87元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广饶公司辩称仅应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按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宋金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宋金莲系宇通公司的员工,对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2871元,应由被告宇通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赔偿原告董爱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105461.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宇通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爱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28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董爱兰负担1600元,由被告山东宇通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山东宇通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慧昉

代理

审判员  孙希佳

代理

审判员  高 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