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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初字第883号

杨崇云与张世位、韩常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崇云,张世位,韩常妹,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883号

原告:杨崇云。

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世位。

被告:韩常妹。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达升路15,17,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恒飞,该分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崇云与被告张世位、马俊轩、韩常妹、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崇云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崇云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崇云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应微微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童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