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883号
原告:杨崇云。
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世位。
被告:韩常妹。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达升路15,17,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恒飞,该分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崇云与被告张世位、马俊轩、韩常妹、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崇云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崇云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崇云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应微微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童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