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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刑初字第00202号

被告人刘汝怀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唐继才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于2013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某某,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于2013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仇学志、丁复生,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唐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复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无建筑资格的情况下,承包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宁小村谷郢村民王甲的房屋建筑工程,并组织人员施工,但未向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和安全培训。2013年1月25日12时许,在房屋施工过程中,楼板断裂导致站在楼板上的被害人杨增玉掉下,被楼板砸中后死亡。该断裂的楼板系被告人唐某某生产并销售。经安徽冠亚司法鉴定所鉴定,断裂的楼板按GB50204-2002及皖97G4**图集检验不合格。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甲、唐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刘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6万元,已给付2万元,余下4万元,因刘某甲家庭经济困难,被害人近亲属同意于2014年春节前给付;唐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9万元,二被告人均已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建房协议书、现场勘验检查卷、物证照片、安徽冠亚司法鉴定所皖冠亚司(2013)鉴字第6号质量鉴定检验报告、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病理)鉴字(201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王甲、杨某甲、张某甲、王乙、张某乙、刘某乙、杨某乙、邓某某、朱某某、张某的证言、调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没有取得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揽建筑工程,组织他人施工,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对事故隐患采取安全措施,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唐某某生产的楼板未经检验进行销售,由于生产的楼板不符合质量标准,导致在施工过程中楼板断裂,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原因之一,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部分,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金云

审 判 员  尤 玲

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或者;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