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刘某甲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帆、代理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4月18日至21日期间在“东方豪生”大酒店聚众赌博,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分别帮助抽头、保管抽头款,期间共计抽头获利2万余元。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21日凌晨查获赌博现场,缴获抽头款7700余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刘某甲的行为均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刘某甲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自2013年4月18日起在本市江干区“东方豪生”大酒店1809号房间组织人员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并由被告人刘某甲帮助抽头,被告人张某负责保管抽头款等。2013年4月21日凌晨,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博现场,当场缴获抽头款人民币77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于此期间共抽头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乙、韩某、罗某、刘某乙、方某、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聚众赌博的时间、赌博形式、参赌人员情况以及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刘某甲的组织分工情况。(2)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21日凌晨在“东方豪生”大酒店1809房间内查获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刘某甲及其他参赌人员共十余人,并缴获部分赌资、抽头款及赌博用品等。(3)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清单、赃款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三被告人及参赌人员处查扣的赃款赃物情况。(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缴物品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参赌人员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况。(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被抓捕归案的情况。(6)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刘某甲的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刘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涉案的抽头款予以追缴,赌博用具予以没收,均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鲲鹏
人民陪审员 刘 平
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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