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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054号

XX与重庆协信购物中心发展管理有限公司北部新区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XX,重庆协信购物中心发展管理有限公司北部新区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协信购物中心发展管理有限公司北部新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66号附14、15号。

负责人:林红,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冯惊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麟乐,该公司员工。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重庆协信购物中心发展管理有限公司北部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协信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4866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XX、被上诉人协信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惊雷、张麟乐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试用期为3个月;工作内容:工程物业部门从事秩序维护工作;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被告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给原告的入职信载明原告试用期内工资为2200元,转正后工资为2300元。被告当庭提交了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亲笔书写的《检讨》,其内容为:2012年6月23日上晚班,在下班之前未巡检,本人未能最先得知,至班长巡检才得知电线被盗,存在工作过失大意。在此,对不起公司,对不起领导,后悔的心情无法形容。原告庭审中称该检讨系原告自己写着玩,不知道怎么到被告处,该检讨书中的事实不属实。2012年6月30日,被告以原告在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2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补发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2年9月3日,原告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00元,该委认为被告解除理由并无不当,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2012年11月8日,原告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仲裁送达回执,未递交仲裁裁决书。后原告补充递交了仲裁裁决书后,一审法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XX一审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2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原告上班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无故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事先未告知原告,也没在合同中约定录用条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元。协信分公司一审辩称:原告于2012年5月2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原告在试用期内,因不符合被告公司录用条件,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违法。原告未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15天内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应驳回原告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以及被告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针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2012年11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等相关资料,原告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之日应认定为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间。关于被告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同时,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书中亦约定原告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被告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录用条件依用人单位经营范围和管理需要而定,法律并未规定必须事先告知或要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中,原告在试用期内身为秩序维护人员,其日常例行巡检为其基本工作职责,却疏忽大意,未履行职责,原告自己书写的检讨也证明原告也认识其自身工作存在不足。被告在试用期内基于原告的工作表现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合法有据,不存在违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检讨有原告亲笔签名,原告称检讨不属实,无充分证据证明。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不予收取。”上诉人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法院应当审查被上诉人举示的“检讨”证据的合法来源及关联性,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录用条件”及相关的用工标准。

被上诉人协信分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协信分公司在试用期内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XX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现评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可知,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的相关条件可由用人单位依其经营范围和管理需要而定,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必须事先告知劳动者或要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根据XX与协信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内容可知,协信分公司有权基于XX在试用期内因不符合该司之录用条件而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XX在试用期内身为秩序维护人员,其日常例行巡检为其基本工作职责,却疏忽大意,未履行职责,XX签字确认的《检讨》也证明其认识到自身工作存在不足。协信分公司据此解除与XX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定协信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并无不当。故对于XX提出的协信分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录用条件”及相关的用工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XX称该《检讨》内容不属实,并质疑该证据的来源合法性,但对此说法,XX缺乏直接证据佐证,故对于XX提出的《检讨》来源缺乏合法性及关联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XX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敬

代理

审判员  陈娅梅

代理

审判员  吴光成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银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