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046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新录,男,汉族,农民。系原告表哥。被告贾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就读县功职业高中时相识,2005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2日生一子贾某甲。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原告在家带小孩,其在外打工期间欠有别人高利贷,还参与赌博,被告自2010年1月离家外出,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2年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未果。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孩子18周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2)陈民一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3、陈仓区坪头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以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且有赌博恶习等情况的事实。被告贾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合议庭对证据评议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应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内容因与本院2013年3月6日与原告的谈话笔录内容有矛盾,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5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2日生一子贾某甲。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被告在外务工,原告在家中管护孩子,照顾老人。2010年初,被告又外出务工,和原告及家人联系较少,双方产生矛盾。
原告于2011年末曾诉讼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2012年初回家双方谈及夫妻关系状况,被告希望和好,原告亦答应给双方时间考虑,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自2012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贾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孩子18周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有一子,在共同生活中理应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多交流思想,在出现矛盾时及时化解,互谅互让互爱,珍惜已有的婚姻家庭关系。
原告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高强
代理
审判员 邰掌掌
人民陪审员 冯建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春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