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3817号罪犯丁玉梅,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成都市人,文化程度高中,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3日作出(2009)雅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丁玉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起于2008年1月4日止于2016年1月3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38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5年2月3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3年6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玉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7分;实际执行刑期已超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该罪犯已缴纳罚金50000元。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丁玉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提假释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丁玉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佩
审判员 牟世清
审判员 任华芬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