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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137号

原告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新春、陈祥虎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137号原告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春。被告陈某虎。被告马某福。被告陈某平。

原告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春、陈某虎、马某福、陈某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春、陈某虎、马某福、陈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31日,李某春与某合作银行某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向其借款5000000元,借期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2月25日,月利率8.61‰,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陈某虎、马某福、陈某平为李某春向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李某春没有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5月21日,农商银行(由某合作银行更名而来)向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履行保证责任。同日,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李某春所欠借款本金2682000元及利息90016.7元,计2772016.70元,并于2012年12月30日向陈某虎、马某福、陈某平发出通知,要求履行保证责任,但未果。要求李某春给付代偿款2772016.70元及利息457382.76元(利息算至2013年4月30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止),给付律师代理费55000元;陈某虎、马某福、陈某平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春未作答辩。被告陈某虎未作答辩。被告马某福未作答辩。被告陈某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李某春与某合作银行某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向其借款5000000元,用于购买建筑设备,借期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2月25日,月利率8.61‰,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较为明确的约定。同日,李某春与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协商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1份,约定李某春不能偿还借款致使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应承担总垫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月利率1.5%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此外,被告陈某虎、马某福、陈某平为李某春向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双方协商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春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5月21日,农商银行(由某合作银行更名而来)向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履行保证责任,归还被告李某春所欠借款本金2682000元及利息90016.7元计2772016.70元。同日,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上述款项。2012年12月30日,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陈某虎、马某福、陈某平发出通知,要求履行保证责任,但陈某虎、马某福、陈某平均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5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农商银行向原告所发的通知书及银行进账单、催告函及邮寄凭证、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农商银行、被告李某春及被告陈某虎、马某福、陈某平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李某春的保证人,在向债权人农商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债务人李某春追偿,故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春给付代偿款2772016.70元及自代偿之日起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虎、马某福、陈某平为债务人李某春向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在李某春没有向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给付代偿款义务的情况下,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反担保人陈某虎、马某福、陈某平对李某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陈某虎、马某福、陈某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春给付原告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772016.7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5%,自2012年12月28日算至判决给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李某春给付原告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5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某虎、马某福、陈某平对被告李某春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75元,由李某春、陈某虎、马某福、陈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7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邢光虎

代理

审判员  许欢欢

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迎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