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高术平,男,汉族,1979年6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孔祥同、张海,遵化市东新庄宏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术平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祥同、张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术平诉称,2011年2月23日7时30分许,郎继群驾驶鲁V×××××/鲁V×××××挂号车沿扬溧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下行线31KM处,与前方行驶李建辉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发生追尾事故,双方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且未及时撤离现场,后又引发���建平驾驶的苏D×××××号轿车,陈谷驾驶的苏L×××××号轿车,张振清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吴中正驾驶的鲁G×××××/鲁G×××××挂号车连环追尾事故。该事故致六车不同程度受损,张振清当场死亡。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李建辉、郎继群、绪建平、张振清、陈谷、吴中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各方经济损失的赔偿经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和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了(2011)徒民初字00373号和(2011)徒民初字0085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2)润南民初字第115号、(2012)润南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上述判决书,高术平向镇江新泰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了5092元,向绪建平赔偿了13416元,并承担了自车损失和路产损失共计23216元。原告高术平的冀B×××××/冀B×××××挂号车于2010年3月1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车损险保额27.70万元、三者险保额5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交保险索赔资料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417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要辩称,路产损失数额过高,抢修费800元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原告高术平为其冀B×××××/冀B×××××挂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商业保险,其中冀B×××××号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9.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冀B×××××挂号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8.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被保险人高术平。2011年2月23日7时30分许,郎继群驾驶鲁V×××××/鲁V×××××挂号车沿扬溧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下行线31KM处,与前方行驶李建辉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发生追尾事故,双方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且未及时撤离现场,后又引发绪建平驾驶苏D×××××号轿车,陈谷驾驶苏L×××××号轿车,张振清驾驶冀B×××××/冀B×××××挂号车,吴中正驾驶鲁G×××××/鲁G×××××挂号车连环追尾事故。该事故致六车不同程度受损,张振清当场死亡。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李建辉、郎继群、绪建平、张振清、陈谷、吴中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1)徒民初字00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术平给付苏L×××××号轿车所有人镇江新泰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款5092元;镇江市润州区人���法院(2012)润南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术平给付绪建平赔偿款13416元;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2)润南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术平的损失143796元首先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其余责任主体各自承担1/6即23216元。现原告高术平已按上述判决履行了其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1)徒民初字00852号民事判决书及说明、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2)润南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明、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2)润南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术平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高术平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其保险赔偿金41724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路产损失数额过高,抢修费800元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术平保险赔偿金417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英红
代理
审判员 于志杰
代理
审判员 李 维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玉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