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2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向前,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皖KT11**号小型轿车沿阜阳市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阜阳四通山庄北侧路段人行横道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魏某某撞倒,造成魏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3)第1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经安徽省中天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户籍信息、车辆痕迹勘查检验表、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3)第1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鉴定结论: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及死亡鉴定报告、证人陈某某、时某某、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屈丽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蒙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