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汕河法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陆河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叶某某,男,住广东省陆河县。本院受理原告陆河县某公司诉被告叶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因原告方在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经催告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预交,亦无提出正当理由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5元,撤诉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陆河县某公司负担。审判
审判员 陈永凡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丽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