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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51号

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苗某某与刘XX因经济纠纷引起争吵后发生厮打,将刘XX殴打致伤。经鉴定刘XX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三处轻微伤。案发后苗某某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毛XX、王XX、尤XX等的证言,鉴定结论及其它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能积极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宪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