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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二初字第00279号

何道海与马鞍山市众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道海,马鞍山市众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279号

原告:何道海,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香泉镇龙山村委会,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系马鞍山市花山区宏海建材经营部业主,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马鞍山市众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国际华城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孙梁彪,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何道海与被告马鞍山市众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众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志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道海及被告众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梁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道海诉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瓷砖共计欠款25080元。2011年元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业务保证金1000元。被告已经歇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及保证金均遭拒绝。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6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众翔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被告目前欠款60万元,已经资不抵债。被告一共有四个股东,现在其中两个股东对偿债有异议,没有办法协商解决,现在请求法院对被告的财产进行处理用来偿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25日何道海向众翔公司交付质量保证金1000元,并开始向众翔公司供应瓷砖。2013年5月26日经双方结算,众翔公司累计拖欠何道海货款25080元。后何道海要求众翔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退还保证金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据及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众翔公司与何道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众翔公司收到瓷砖后,应当向何道海支付货款。故何道海要求众翔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结算后,众翔公司应当向何道海返还保证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众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道海支付货款25080;

二、被告马鞍山市众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道海保证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鞍山市众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年新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