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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0255号

杨某友与程某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友,程某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255号

原告:杨某友,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代理人:苏俊华,霍山县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会,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代理人:程敬红,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山县。

原告杨某友诉被告程某会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俊华,被告程某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敬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友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无子女。原告婚后才发现被告个性要强、脾气暴躁,原告开始还努力包容,但时间长了,原告身心俱疲,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加上双方一直无子女,没有共同的生活目标和联系感情的桥梁。婚后,原告的所有收入一直由被告管理支配。近两年来,双方关系恶化,经济、生活独立,各过各的日子,并且也一直分居,双方已没有婚姻实质内容。为了结束这种生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因多种原因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原告杨某友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房屋买卖协议、房产买卖契约、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衡山镇沛源西路x号附xx室属原告婚前财产。

被告程某会辩称: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相识的,后于2003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也还可以;原告起诉的内容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被告程某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关于原告杨某友的证据,被告程某会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2,因双方对该财产的归属存在异议,故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4月8日原、被告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至今双方尚无子女。婚前原、被告感情较好,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后因双方缺少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出现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相识到结婚至今已有数年,夫妻双方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之间仅因夫妻缺少沟通导致家庭矛盾的产生,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友与被告程某会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詹辉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