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216号原告张某。被告杨某甲。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鲁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没有矛盾,我不是不干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在官道中心幼儿园上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和睦,互相尊重,互相谅解。遇家庭琐事应协商解决,不应动辄提出离婚。本案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证明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国家有关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岩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祝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