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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855号

原告黄洪叶与被告黄胜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洪叶,黄胜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855号原告黄洪叶,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单县被告黄胜义,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户籍地单县原告黄洪叶与被告黄胜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洪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胜义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逾期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洪叶诉称:2011年11月13日,被告黄胜义从原告出借款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我多次给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及利息8000元。被告黄胜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洪叶主张被告黄胜义借其款25000元,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黄胜义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现金贰万伍仟元元整,(¥25000元),黄胜义,2011年11月13日,”2、证人袁伟的当庭证言(住单县单城镇单父路平安街50号。身份证号码:37292519720226771X,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和被告不认识)其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其在原告黄洪叶的家玩,有一个借钱的,其跟着黄洪叶到他家南面的街上把钱(有二、三万块钱)交给那个人,那个人其不认识。庭审中,原告黄洪叶陈述:其有二辆拉沙子的自卸车,平时从鱼台拉沙子到单县,被告黄胜义是和工地联系沙子的联系人,其把沙子卖给黄胜义,黄胜义再把沙子卖给工地上,是这样认识的,大概在2011年3月份,被告和其论本家,喊其爷爷,当时被告说急于用款,只用一下午,给其借款20000元现金,其在其家不远的街上给借他20000元现金,结果一直没给我。后来被告又欠其5000元沙子款,这些钱一直没给,到2011年11月13日,被告黄胜义又找其帮忙借钱,这样在单县三台商场东路南,黄胜义开着黑色轿车,在被告车里面,给其出具的25000元的欠条。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对被告之母邢秀芝调查时,其陈述黄胜义原来搞运输,喜欢赌博,在外面欠了不少钱,今年年后黄洪叶来要过钱,当时还发生了冲突,其也没有钱归还,具体情况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黄洪叶提供的欠据及其当庭陈述,与证人袁伟、被告之母邢秀芝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黄胜义欠原告黄洪叶25000元款的真实性。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胜义于2011年曾借原告黄洪叶现金20000元,后又欠原告沙子款5000元,并于2011年11月13日给原告黄洪叶出具了25000元的欠据,后一直没有归还此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且已经开庭认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黄洪叶主张被告黄胜义欠其25000元,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且能够和本院调查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黄胜义欠原告黄洪叶款25000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黄胜义自借款之日起,至今已近两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黄洪叶要求被告黄胜义返还借款2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黄洪叶提供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000元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胜义归还原告黄洪叶款2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洪叶要求被告黄胜义偿还8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黄洪叶负担200元,被告黄胜义负担42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永刚

代理

审判员  张孝振

人民陪审员  张贵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勇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