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399号原告何爱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丰荣。被告徐爱红。
原告何爱华与被告徐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小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丰荣、被告徐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爱华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平时素有来往。2009年3月5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徐爱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何爱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徐爱红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徐爱红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双方约定月利率1.2%,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年底,而且,被告已于去年偿还本金20000元,是由原告姐姐代收的。原告何爱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原告何爱华当庭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据四、证人何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证人何某陈述称“原告打电话给我说让我帮忙代收被告偿还的借款20000元,当时被告同她姐姐一起过来,交给了我20000元,我跟被告姐姐说,她跟原告住的比较近,让她直接把钱给原告。后来我打电话给原告,跟她说钱在被告姐姐那里,让她去拿”。被告徐爱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何爱华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徐爱红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但是已经支付利息至去年年底。证据四证人陈述属实,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元应相应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被告徐爱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5日,被告徐爱红向原告何爱华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并由被告徐爱红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徐爱红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5日,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双方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自原告何爱华向被告徐爱红交付借款之时生效。原告何爱华确认委托证人何某代为收取被告徐爱红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何爱华与证人何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依法成立。证人何某作为原告何爱华的代理人确认已经收到被告徐爱红偿还的20000元,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原告何爱华承担,即应认定为被告徐爱红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限制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爱华主张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5日,系有利于被告徐爱红的自认,予以支持。
被告徐爱红辩称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年底,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爱华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何爱华负担150元,由被告徐爱红负担400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张小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张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