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374号
原告:杭州九鑫工艺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浚酿。
委托代理人:陈牡芳。
委托代理人:茹秋坤。
被告:绍兴粱祝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军。
原告杭州九鑫工艺玻璃有限公司(下称九鑫公司)诉被告绍兴粱祝酒业有限公司(下称粱祝酒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九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牡芳、茹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粱祝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鑫公司起诉称:九鑫公司与粱祝酒业公司自2009年以来一直发生加工业务往来,由九鑫公司为粱祝酒业公司加工玻璃喷涂烤花。2013年10月30日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13年6月26日,粱祝酒业公司尚欠九鑫公司加工款171263.9元。事后,粱祝酒业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27日共向九鑫公司支付30000元,余欠141263.9元至今未付清。现请求判令:1、粱祝酒业公司支付九鑫公司原告加工款141263.9元,并赔付利息损失801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暂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实际损失计算至加工款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由粱祝酒业公司负担。为证明以上主张,九鑫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承揽加工合同》一份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五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由九鑫公司为粱祝酒业公司加工玻璃喷涂烤花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10月30日经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6月28日粱祝酒业公司尚欠九鑫公司加工款171263.9元的事实。3、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二份,证明粱祝酒业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27日二次共向九鑫公司支付加工款30000元的事实。粱祝酒业公司未作答辩及举证。九鑫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其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粱祝酒业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九鑫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九鑫公司为粱祝酒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账后,粱祝酒业公司未按结欠的加工款及时给付,是形成本案纠纷原因,粱祝酒业公司应当向九鑫公司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故对九鑫公司要求粱祝酒业公司支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九鑫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的对账单未约定明确付款日期,而九鑫公司向粱祝酒业公司催要款项的日期也不能认定,故以起诉之日作为利息损失的起算日为宜,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粱祝酒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诉讼的抗辩权,不影响案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粱祝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九鑫工艺玻璃有限公司加工款14126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绍兴粱祝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九鑫工艺玻璃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4日始至本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以加工款141263.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绍兴粱祝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九鑫工艺玻璃有限公司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杭州九鑫工艺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绍兴粱祝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5元,减半收取1642.50元,由原告杭州九鑫工艺玻璃有限公司承担42.50元,由被告绍兴粱祝酒业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谈建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