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337号原告韩某某,男。被告程某某,男。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春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9年底经韩甲某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买吊车,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为一分二,借款期限为3年。2012年10月份原告因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偿还下欠的40000元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剩余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12月19日至2013年5月31日。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是从原告韩某某处借的款,是从韩甲某处借的,还款应还给韩甲某。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其主张提供2009年12月1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借钱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对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借给被告钱的人是韩甲某。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出示对韩甲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09年12月19日,经其介绍,原告将80000元借给被告程某某及其父程乙某,由程乙某出具借条,后一年多原告急用钱,被告程某某及其父程乙某偿还了40000元及利息,原告便将借条交回被告,被告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40000元,时间仍写在原借款日期,两份借条韩甲某均签字。这40000元及利息未还于原告,也没让其代为偿还。原、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借的钱是韩甲某的,而不是原告韩某某。审查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借条,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韩甲某的询问笔录,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调查笔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经韩甲某介绍被告程某某及其父程乙某借款80000元,该款由原告韩某某提供,由程乙某出具了借韩甲某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2009年12月19日我因买塔吊借白村二组韩甲某人民币114560元,2012年12月19日一次还清,具借人程乙某,经手人韩甲某”。将80000元本息结算借款额写为114560元。后被告程某某及其父程乙某将40000元及利息向韩甲某偿还,韩甲某叫来原告韩某某给其偿还40000元本息,韩甲某让被告程某某给原告韩某某出具40000元借条,内容为:“2009年阳历12月19日借白村二组韩丁某人民币40000元整,经手人韩甲某,借款人程某某,月息一分二”。时间仍写在原借款日期,即2009年12月19日,此款后一直未清偿。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9日被告程某某及其父程乙某借韩甲某8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偿还40000元本息,余款40000元属被告及其父程乙某欠韩甲某款,被告程某某受韩甲某指示向原告韩某某出具了借条,原告韩某某接受了该借条,应认为韩甲某将4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韩某某,借款人仅由程某某签名,原告韩某某未提出异议,故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韩某某起诉要求被告程某某清偿40000元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给付原告韩某某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利率为月息12‰;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春宁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启喆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