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辖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芬。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祥彪。
上诉人陈爱芬为与被上诉人董祥彪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织商初字第2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被告陈爱芬在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织里分局登记设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纺织品、针织品批发零售,经营地址为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织里北路312号。原告董祥彪亦在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经营布业,故可确认本案布匹买卖的合同履行地在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陈爱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陈爱芬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陈爱芬在织里镇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已注销,陈爱芬与董祥彪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陈爱芬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县,本案依法应由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董祥彪向原审法院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本案是董祥彪在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经营布匹生意期间,因陈爱芬向董祥彪购买布匹结欠货款而引发的诉讼。在案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张爱芬于2011年8月11日经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织里分局批准登记设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纺织品、针织品批发零售,经营地址为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织里北路312号,现该个体工商户在册经营并未注销,据此可以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陈爱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型茂
审 判 员 胡臻美
代理
审判员 蒋 莹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如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