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彭坤雄,男,汉族,1964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建筑公司集体宿舍,身份证号码:4428301964********。被告李光裕,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身份证号码:×××341X。被告珠海市雄利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吴启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陈远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焕彪,该××员工。
原告彭坤雄诉被告李光裕、珠海市雄利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下称雄利合作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莫朝居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坤雄、被告李光裕、被告雄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吴启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焕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光裕驾驶粤C×××××轻型货车,于2013年01月25日17:50分经平东大道(连恩电子厂)时,与原告驾驶的粤C×××××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珠海市交警支队高栏港大队对事故进行定责,认定被告李光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经珠海市第五人民医院DR影像诊断为骨折,因未察伤势的严重性且为节省费用而没有办理住院,只在金湾红旗医院和遵义医学院第五附(珠海)医院门诊治疗。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915.20元;2、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3×158元=17,854元;摩托修理费400元,合计19,669.20元。按事故认定被告李光裕承担全部责任进行赔偿,被告雄利合作社是粤C×××××的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险中支付。经协商无果,被告不予赔偿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李光裕、被告雄利合作社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共人民币:19,669.2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车辆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DR影像诊断报告书3.病历;4.疾病证明书7张;5.门诊收费票据3张;6.发票联;7.证明;8.工资表9.岗位证。
被告李光裕辩称,原告没有和被告方协商索赔问题,而是被告有主动与原告协商,后来误工费等赔偿等事宜协商无果。被告李光裕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药费清单共11张,2、病历5张。
被告雄利合作社辩称,对原告的工资表有异议,原告的收入4500元已经超过了个税起征点,应该提交相应的缴税证明,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和社保缴费记录来证明原告与单位的劳动关系,并且证明也没有显示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原告应另行提交相应的工资转账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原告岗位证无原件,与本案事故也没有关联性,并且工作单位和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也不一致。被告雄利合作社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的费用,具体的诉求有部分异议,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方要求过高,由于原告并没有住院,门诊次数是10次,交通费不应当超过100元,对于摩托修理费无异议,对原告的工资表有异议,原告的收入4500元已经超过了个税起征点,应该提交相应的缴税证明,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和社保缴费记录来证明原告与单位的劳动关系,并且证明也没有显示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原告应另行提交相应的工资转账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原告岗位证无原件,与本案事故也没有关联性,并且工作单位和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也不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保险单2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光裕驾驶粤C×××××轻型货车,于2013年01月25日17:50分经平东大道(连恩电子厂)时,与原告驾驶的粤C×××××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栏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光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25日经珠海市第五人民医院DR影像诊断:原告受伤为左足第一趾骨近节撕裂性骨折,原告先后在在珠海金湾区红旗医院和遵义医院学院第五附(珠海)医院门诊治疗。被告雄利合作社是肇事车辆粤C×××××的登记车主,被告李光裕是被告雄利合作社的员工,是驾驶粤C×××××正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粤C×××××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且这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内。原告建筑企业技术业务人员岗位证发证机关为广东省建设委员会,工作单位为番禺市建安公司,发证日期为1993年12月27日,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担任管理人员,但原告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没有买社保,每次发工资都是主管签名,财务直接发到个人手上,没有征税记录。
本院认为,经珠海市交警支队高栏港大队对事故进行定责,认定被告李光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李光裕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915.20元及摩托修理费40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有相应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无相应票据佐证,结合原告伤情及门诊检查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误工费,1、误工时间,根据疾病证明书医嘱休息时间共52天(2013年1月31日5天、3月1日14天、3月26日5天、4月8日7天、4月17日7天、5月2日7天、5月11日7天),考虑到原告左足第一趾骨近节撕裂性骨折伤情需要不间断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20项跖趾骨骨折,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日;2、关于原告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岗位证工作单位为番禺市建安公司与现工作单位不符,原告未能提供与现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及征税的相关证明,仅提供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工作证明、2012年10月至12月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建筑业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的日收入为107.125元(38565元÷12月÷30天=107.125元),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9,641.25元(90日×107.125元=9,641.25元)。被告李光裕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雄利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C×××××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本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彭坤雄支付医疗费915.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641.25元、摩托修理费4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1,156.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彭坤雄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1,156.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6元,由原告彭坤雄负担64元,被告珠海市雄利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莫朝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思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彭坤雄,男,汉族,1964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建筑公司集体宿舍,身份证号码:442830196407070418。被告李光裕,男,汉族,1988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太平镇大村居委大塘村二队48号,身份证号码:44532119881008341X。被告珠海市雄利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金湾红旗八一原车辆厂前10间铺位。法定代表人吴启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斗门区井岸尖峰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远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焕彪,该公司员工。
原告彭坤雄诉被告李光裕、珠海市雄利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0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莫朝居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坤雄、被告李光裕、被告珠海市雄利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吴启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焕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光裕驾驶粤C×××××轻型货车,于2013年01月25日17:50分经平硐大道(连恩电子厂)时,与原告驾驶的粤C×××××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珠海市交警支队高栏港大队对事故进行定责,认定被告李光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经珠海市第五人民医院DR影像诊断为骨折,因未察伤势的严重性且为节省些费用二没有办法办理住院,只在金湾红旗医院和遵义医院学院第五附(珠海)医院门诊治疗。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915.20元;2、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3×158元=17,854元;摩托修理费400元,合计19,669.20元。按事故认定被告李光裕承担全部责任进行赔偿,被告珠海市雄利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是粤C×××××的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中支付。经协商无果,被告不予赔偿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李光裕、被告珠海市雄利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共人民币:19,669.20元;2、判令被告三在其承保的车辆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DR影像诊断报告书3.病历;4.疾病证明书7张;5.门诊收费票据3张;6.发票联;7.证明;8.工资表9.岗位证。
被告李光裕辩称,原告没有和被告方协商索赔问题,而是被告有主动与原告协商,后来误工费等赔偿等事宜协商无果,后来原告起诉到法庭到法庭。被告李光裕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药费清单共11张,2、病历5张。
被告珠海市雄利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对原告的工资表有异议,原告的收入4500元已经超过了个税起征点,应该提交相应的缴税证明,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和社保缴费记录来证明原告与单位的劳动关系,并且证明也没有显示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原告应另行提交相应的工资转账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原告岗位证无原件,与本案事故也没有关联性,并且工作单位和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也不一致。被告珠海市雄利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的费用,具体的诉求有部分异议,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方要求过高,由于原告并没有住院,门诊次数是10次,交通费不应当超过100元,对于摩托修理费无异议,对原告的工资表有异议,原告的收入4500元已经超过了个税起征点,应该提交相应的缴税证明,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和社保缴费记录来证明原告与单位的劳动关系,并且证明也没有显示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原告应另行提交相应的工资转账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原告岗位证无原件,与本案事故也没有关联性,并且工作单位和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也不一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保险单2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光裕驾驶粤C×××××轻型货车,于2013年01月25日17:50分经平硐大道(连恩电子厂)时,与原告驾驶的粤C×××××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栏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光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25日经珠海市第五人民医院DR影像诊断:原告受伤为左足第一趾骨近节撕裂性骨折,原告先后在在珠海金湾区红旗医院和遵义医院学院第五附(珠海)医院门诊治疗。被告珠海市雄利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是肇事车辆粤C×××××的登记车主,被告李光裕驾驶粤C×××××正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粤C×××××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原告建筑企业技术业务人员岗位证发证机关为广东省建设委员会,发证日期为1993年12月27日,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担任管理人员,但原告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没有买社保,每次发工资都是主管签名,财务直接发到个人手上,没有征税记录。
本院认为,经珠海市交警支队高栏港大队对事故进行定责,认定被告李光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李光裕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915.20元及摩托修理费40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有相应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无相应票据佐证,结合原告伤情及门诊检查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三、关于误工时间,根据疾病证明书医嘱休息时间共52天(2013年1月31日5天、3月1日14天、3月26日5天、4月8日7天、4月17日7天、5月2日7天、5月11日7天),原告受伤后未住院也未定残,结合门诊治疗时间及原告左足第一趾骨近节撕裂性骨折伤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20项跖趾骨骨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日;关于原告收入情况,原告为建筑业从业人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情况及征税记录,仅提供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2012年10月至12月的收入情况,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参照建筑业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的日收入为107.125元(38565元÷12月÷30天=107.125元),综上,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641.25元(90日×107.125元=9,641.25元)。因被告李光裕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珠海市雄利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C×××××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彭坤雄支付医疗费915.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641.25元、摩托修理费4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1,156.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彭坤雄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1,156.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6元,由原告彭坤雄负担64元,被告珠海市雄利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莫朝居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思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