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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1476号

富阳喜洁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李晓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阳喜洁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小明。

委托代理人:傅林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兰。

委托代理人:唐明成。

上诉人富阳喜洁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晓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1、李晓兰于2009年9月进入喜洁公司,从事湿巾车间小组长工作,签有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9月23日,李晓兰与车间员工赵红发生冲突,引起打架。2012年9月24日,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同日,喜洁公司通知李晓兰解除劳动关系,并在公告墙内张贴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3日的《关于对李晓兰的处分通告》,载明:我厂员工李晓兰,因严重违反厂纪厂规第十八条“不得打架斗殴,聚众闹事”,严重扰乱正常上班秩序,根据我司有关规章制度,决定给予李晓兰如下处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李晓兰开除出厂。喜洁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显示,李晓兰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元,2012年2月至9月应发工资为:2567.50元、1614.43元、2422元、2711元、2703.50元、1230.32元、2790.46元、2340.03元,平均应发工资为每月2297.41元。李晓兰2012年2月至9月加班时间为:77.50小时、37.54小时、81小时、93小时、85.50小时、31.50小时、94小时、49小时,平均每月加班68.63小时。已发放的加班工资分别为:542.5元、262.5元、567元、651元、598元、220.5元、658元、343元,加班费标准为每小时7元。2、2012年10月25日,李晓兰向富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喜洁公司:1、支付李晓兰合同未到期赔偿8000元。2、为李晓兰补缴养老保险5000元。3、支付经济损失20000元。4、支付李晓兰2009年10月至2012年9月加班赔偿82800元。5、支付李晓兰9月份工资2194元。仲裁庭审中,李晓兰变更第二、三项申请请求为要求喜洁公司为李晓兰补缴2009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支付李晓兰经济赔偿金20000元。2013年1月5日,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1、喜洁公司支付李晓兰加班工资4919元(1500元/月÷21.75天÷8小时×12月×70.6小时×150%-503小时×12月)。2、喜洁公司支付李晓兰工资2194元。3、喜洁公司支付李晓兰赔偿金12693.60元(2115.60元/月×3个月×2倍)。上述三项合计19806元,并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4、驳回李晓兰的其他申请请求。喜洁公司对此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1、喜洁公司无须支付李晓兰加班工资4919元,无须支付李晓兰赔偿金12693.6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由李晓兰承担。李晓兰未对该裁决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一为喜洁公司与李晓兰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李晓兰所陈述自2009年9月进入喜洁公司工作,关于这一点,喜洁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未提出异议。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喜洁公司称李晓兰自劳动合同签订日即2011年5月16日进入单位,而李晓兰在喜洁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起始时间为2010年9月。庭后,喜洁公司又称李晓兰进入喜洁公司时间为缴纳社会保险起始时间即2010年9月,其陈述前后不一。原审法院要求喜洁公司提交2009年至2010年员工手册或者工资表,喜洁公司逾期未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确认李晓兰自2009年9月进入喜洁公司工作。焦点二为喜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晓兰加班工资。根据喜洁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单显示,李晓兰在喜洁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喜洁公司已按每小时7元的标准支付给李晓兰加班费。但李晓兰基本工资为1500元,其小时工资标准应为8.62元(1500元÷21.75天÷8小时),故喜洁公司未足额支付李晓兰加班工资。李晓兰对于仲裁确定的按照正常工资的150%计12个月的加班工资无异议,故确定,喜洁公司尚应支付李晓兰加班工资为4883.71元(68.63小时×8.62元/小时×150%×12月-68.63小时×7元/小时×12月)。焦点三为喜洁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李晓兰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李晓兰系车间小组长,其所述因车间管理问题与同车间职工发生冲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喜洁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晓兰与人发生冲突并非因工作原因。喜洁公司在未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做出解除李晓兰劳动关系的行为,过于草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再者,李晓兰与职工发生冲突的行为,是否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是否严重影响了单位的生产秩序、工作产量等,喜洁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故确认喜洁公司违法解除李晓兰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李晓兰平均应发工资为每月2297.41元,其要求按照仲裁确定的12693.60元数额支付经济赔偿金(2115.60元/月×3个月×2倍),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双方对于喜洁公司尚应支付李晓兰2012年9月工资2194元无异议,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富阳喜洁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李晓兰加班工资4883.71元;

二、富阳喜洁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李晓兰工资2194元;

三、富阳喜洁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李晓兰赔偿金12693.60元。上述三项合计19771.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四、驳回富阳喜洁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富阳喜洁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喜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喜洁公司支付李晓兰加班工资4883.71元有误。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李晓兰的每月基本工资是1200元、岗位工资及其他各项津贴300元。喜洁公司已发放了8个月的加班工资,不存在李晓兰其他另加班的事实。李晓兰是湿巾车间小组长,参与日常管理(包括负责考勤),一审中李晓兰出示过其所称本人书写的《上班记录》,足以证明李晓兰有条件也有义务承担另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

二、原审判决喜洁公司向李晓兰支付赔偿金12693.6元有误。李晓兰在工作时间因琐事多次打架斗殴,并造成员工赵红受伤,同时影响了喜洁公司企业的生产秩序。喜洁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当中李晓兰已领取和阅读的其全部接受和遵守的《员工守则》,其中: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的,视为劳动法所指的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影响了生产秩序,经报警及《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明确的李晓兰打架斗殴的情形,按约是视为劳动法所指的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无须支付李晓兰加班工资4883.71元,无须支付赔偿金12693.6元并由李晓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晓兰辩称:1、喜洁公司在上诉状中说李晓兰的每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岗位其它津贴补助300元,已发放8个月的加班费,不存在另外加班费的事实等。这与事实不符。该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每月基本工资1200元,实际上是公司有预谋的一面,签合同时告诉员工这只是应付上级税收的数目,而实际按时间计发工资。其中还不包括各项补贴及加班费等,表面上该公司说得体面,万一不幸被该公司无故辞退开除,就当然以签的合同每月工资1200元作为补偿标准。这是劳动合同上白纸黑字签上字的。使那些没文化、不懂法的员工只能自认倒霉,更谈不上什么加班费了。这些都是该公司绞尽脑汁,精心谋划出来损害员工的缺德损招。表面上签的合同似风平浪静,但里面暗藏玄机、暗涛汹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里对喜洁公司和李晓兰所陈述事实,证人证言,证据采信等都理顺得明明白白,写得清清楚楚,才下的判决。喜洁公司不是不知道,而是只能进不能出的心态,采取拖延战术故意刁难李晓兰,使李晓兰得不偿失。但是喜洁公司枉为老板,疏忽了大事,越是这样有地位有钱就能随意忽悠员工而置法律而不顾,显强好胜的高傲行为,觉把自己的企业形象、诚信及为人信誉降到了冰点,失去员工的心越多,损失就会更多,更是得不偿失。2、喜洁公司在诉状中李晓兰是湿巾车间小组长,参与日常管理(包括负责考勤)是罔加事实,李晓兰作为一名外来务工人员,虽然当上车间小组长,只是喜洁公司看李晓兰勤劳肯干这一点而已,而作为负责考勤登记的事。涉及到单位的切身利益,这样自私的单位是不会随意把记录考勤的权利让给一个员工来做的,这是公司急来乱咬人的行为。而李晓兰不是现在,一直打工以来都有把自己哪天上班、加班、休假上班、节假日上班与否都记得一清二楚的习惯,要不是这样凑巧,李晓兰稍微马虎一点就真是吃大亏,对于李晓兰的加班原始记录依据已上交原审法院,这是原始记录的真实依据,当然是喜洁公司完全不想看到的,但李晓兰记录的只是自己的上班、加班等情况,不是全厂的加班记录。喜洁公司不服就要出具单位的考勤对证。3、喜洁公司继续在上诉状中说李晓兰“打架斗殴,影响企业生产秩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等等,原审法院判决书中作为本案焦点三进行阐述,依法详细剖析了关于打架斗殴的情况是否严重影响企业生产秩序和工作产量等,喜洁公司就这些未能举证加以证明,而李晓兰被打未还手之事也有公司员工出庭作证。喜洁公司只是和尚反复念经而已,而喜洁公司以前若有规章不告示就等于没有或根本该制度就是针对李晓兰提请仲裁后才为李晓兰量身定做的规章制度。还有,关于李晓兰在喜洁公司上班工龄问题,李晓兰是2009年9月进入该公司的(已找到劳动合同),但公司开始承认是2010年9月进厂,但后来又以2011年5月签的劳动合同为进厂时间,原审法院认定李晓兰是2009年9月进厂的,单凭这一点,不难看出,该公司的阴险手段和程度是难以想象的。现李晓兰已找出2009年与喜洁公司签的劳动合同。谁是谁非一目了然,但是李晓兰由于仲裁时未找到该劳动合同,所以仲裁时李晓兰提请的补交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的养老保险未予裁决及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共2年的加班工资提出来作裁决,在此,李晓兰请求对补交养老保险费和2年的加班费2088小时,每小时补加班费2.5元共计5220元,予以加以判决。这是李晓兰应该依法得到的,是用千万滴汗水换来的。综上所述,李晓兰的合法权益是有法可依的,于法有据的,且经仲裁,原审法院都依法予以支持的,本案对于李晓兰来说,也算是幸运的,要是换作另外一名员工被喜洁公司这样轻易开除,恐怕结果完全相反。李晓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运用法律为武器,谴责歧视,希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在此,李晓兰请求依法增加李晓兰提出的补交养老保险费及2年的加班费予以支持判决,并驳回喜洁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喜洁公司和被上诉人李晓兰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晓兰于2009年9月进入喜洁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喜洁公司对李晓兰加班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加班工资已发放。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晓兰的每月工资不低于1500元,其中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工资及其它各项津贴300元。因此李晓兰的小时工资应为8.62元,而喜洁公司原按每小时7元的标准发放,对李晓兰的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故原审法院对喜洁公司未足额支付部分的加班工资4883.71元判决喜洁公司支付给李晓兰并无不当。双方对喜洁公司解除与李晓兰的劳动合同均无异议,但喜洁公司认为李晓兰因严重违反厂纪厂规第十八条,严重扰乱正常上班秩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李晓兰认为是喜洁公司违法解除。喜洁公司和李晓兰签订的《劳动合同》确约定,李晓兰因严重违纪,喜洁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李晓兰是喜洁公司湿巾车间的小组长,在与车间员工发生冲突,李晓兰认为是因车间管理问题与同车间职工发生冲突,喜洁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晓兰与人发生冲突是非因工作原因。原审法院认为喜洁公司在未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做出解除李晓兰劳动关系的行为过于草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且喜洁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李晓兰与职工发生冲突的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影响了单位的生产秩序、工作产量等,故认定喜洁公司属违法解除李晓兰的劳动关系,判决喜洁公司支付赔偿金12693.60元亦并无不当。对于喜洁公司对尚未支付李晓兰2012年9月工资2194元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决喜洁公司支付李晓兰工资2194元正确。综上,喜洁公司的上诉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富阳喜洁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为民

代理

审判员  盛 峰

代理

审判员  睢晓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项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