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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店刑初字第444号

王伟、胡建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胡建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小店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晋城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太原市,身份证号:。1996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1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高志汇。被告人胡建岗,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武乡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武乡县丰州,身份证号:。2011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山西省武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2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诉字[2013]第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胡建岗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建岗,被告人王伟及其辩护人高志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5日12时至17时许,被告人王伟在太原市小店区建南汽车站附近马路边,趁被害人李某下车检查汽车后保险杠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放置在汽车主驾驶仪表盘上的oppo手机一部盗走。经依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0元。现赃物已追归被害人。2012年9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伟、胡建岗在太原市山西大学新校门门口,王伟指使胡建岗将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此的×××面包车副驾驶台上的苹果手机一部盗走。后二人在大南门将盗得手机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赵某。经依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306元。现赃物已追归被害人。

被告人王伟辩称,涉案oppo手机是”光光”给其的,不是其盗窃的,其也没有去山西大学校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1的苹果手机,苹果手机是被告人胡建岗给其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伟的盗窃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王伟没有参与盗窃,应认定被告人王伟无罪。

被告人胡建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12时至17时许,被告人王伟在太原市小店区建南汽车站附近马路边,趁被害人李某下车检查汽车后保险杠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放置在汽车主驾驶仪表盘上的oppo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0元。现赃物已追归被害人。2012年9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伟、胡建岗在太原市山西大学新校门门口,被告人王伟指使被告人胡建岗将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此的×××面包车副驾驶台上的苹果手机一部盗走。后二人在大南门将盗得手机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赵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306元。现赃物已追归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2年9月15日12时许,我开车到小店区建南汽车站附近修理汽车,当时将汽车停放于马路旁边,车窗未关,我下车检查汽车后保险杠,上车后发现手机不见了。被盗手机是oppok115手机,直板,是2011年3月花700元买的,当时车门关上了,没有锁,车窗都是开着的。我驾驶的汽车是三菱猎豹汽车,车牌号:×××。2、被害人刘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2年9月22日12时30分,我开车到山西大学南门送快递,有一名陌生男子突然走到我的车前,把汽车主驾驶的门打开了,我问他干什么,他说:”你们这快递是怎么发的。”我说:”全国各地都能发,你稍等会,我把货取完告诉你。”然后我走到汽车尾部给客户取快递,12点32分,我走到车前发现那个男子不见了,我放在汽车副驾驶台子上的手机也不见了,于是报警。当时车门关上了,没有锁。主驾驶车窗是关着的,副驾驶车窗是半开着的,当时开的车是银色的五菱之光,车牌号:×××。被偷的手机是一个白色的苹果4S,16G的,是2012年8月花4700元购买的。那男子是个中年男子,身高不到170CM,黑色上衣,平头,我当时闻到这个人喝了酒。3、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22日,被告人王伟、胡建岗被公安民警抓获的情况。4、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熟悉我的人都叫我”光光”,2012年6月份,我曾经在王伟开的麻将馆当过一个月的厨师,离开后我再也没有和王伟联系过,我离开时是2012年8月前,我在王伟麻将馆干活时,在府东街广东酒家门口捡到一个HTC手机,因为不会用,让王伟帮我看看,但他拿上以后就没有再给我,我还在大南门买过一个大显手机,卖给了王伟的弟弟,我没有给过王伟其他手机,这部”oppo”手机我从未见过。2012年9月份时,我在太原市东社一个爱心托老院干活,之后也一直没有见过王伟。5、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9月22日14时许我在大南门附近”李先生牛肉面”门口收手机,看到路人就问”有没有要卖手机的”,当时过来两名男子说有手机要卖,其中一名男子从包里掏出一个苹果手机。我问他:”你要卖多少钱?”他问我要2000多元,我和他讲好价钱后当场给了他2000元现金,然后他把手机卖给了我。我不认识他们两个,向他们收手机时,我问他们要发票了,他们说没有,其中给我卖手机的那名男子说这是他老婆的手机,说第二天给我,我就留了他一个电话。我留的那名男子的手机是136XXXX****。那名男子向我卖手机时,另一男子在旁边,他就在不远处坐着。他们是一起相跟着过来的。我给其中一名男子钱时,另一名男子就蹲在那名男子附近,一直没说话。我是2000元收购的这部手机,这个手机的市场价是4200元,我收购手机时,手机里有手机卡,我把它取出来给了卖我手机的人了。卖手机的人称手机是他老婆的,他不将卡取出来,可能是因为忘了取了。6、被告人胡建岗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胡建岗可以辨认出与其一起在山西大学新校门盗窃苹果手机的同案犯王伟。7、被害人刘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可以辨认出2012年9月22日12时30分打开其车门的被告人王伟。8、证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从来没见过涉案oppo手机,也没有给过被告人王伟oppo手机。9、赃物照片证实,涉案两部手机的外观特征。10、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王伟身上扣押涉案的两部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11、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涉案苹果4S16G手机价值人民币4306元。12、情况说明证实,王伟手机号为136XXXX****、130XXXX****,胡建岗手机号为187XXXX****,通过调取二人话单发现,2012年9月22日12时37分王伟曾在基站号31042处用136XXXXXXXX号与胡建岗187XXXXXXXX号通话一次。该基站位置即山西大学新校门附近。13、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建岗于2011年8月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山西省武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1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伟于1996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1年2月18日刑满释放。15、被告人胡建岗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22日10时许,王伟打电话约我出来吃饭,11时许我和他在北张村见面后,在附近找了一家小饭店,喝了点酒,然后我和他一起从北张村司法学校旁的胡同出来后,走到坞城路东边,然后,12时许,我和王伟走到山西大学南门口时,我到路边解手,回来后,王伟指着山西大学新校门口路边的一个面包车对我说:”你看那个汽车副驾驶台子上有个手机,你去拿了吧。”我说:”不敢。”他说:”没事。”于是我就趁着酒劲过去,当时我看见那个车主站在汽车尾部,看不到我,王伟站在我身旁给我把风,我把手从汽车副驾驶窗户伸进去,把手机拿走了。偷到手机后我把手机给了王伟,然后我和王伟走到许坦西街北口对面的加油站,王伟的摩托车停在那里,他骑上摩托车带着我来到大南门,把那部手机卖给路边一个收手机的人了,现在已经被警察扣押了。王伟肯定在现场,我和他一起走到山西大学新校门口,他让我去偷的手机,然后他又带我去了大南门,把手机卖掉了。2012年9月22日,王伟给我打过两三次电话。16、被告人王伟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22日10时许,我联系我朋友”小岗”出来吃饭(全名不清楚),让他还钱,约好在北张村见面,我骑着我的摩托车先到了北张村,把摩托车停在了北张村里面。我和”小岗”在北张村一家小饭店喝了点酒,11时许吃完饭后,”小岗”说:”这地方不好坐车,你捎我一段路”。我骑着摩托车从北张村南门出来后沿着南中环街往东走到坞城路口,又往北走了一段路,把”小岗”放下后(具体位置我不清楚),我就离开了。往大南门方向走,12时许,快到大南门时,我给”小岗”打了电话,让他下午给我准备好钱,”小岗”说:”没问题,实在不行了,我就把我老婆的手机给你顶账。”我说:”我快到大南门了,你直接过来大南门找我。”13时许,”小岗”在大南门找到我,给了我一部白色苹果手机,问我:”手机你是自己用还是卖掉,如果你自己用,你给我点钱再,如果卖掉的话,扣除1000元钱,其余的钱你再给我。”我就拿着手机到大南门路边一个流动收手机的地方把手机卖掉了。那部手机是白色的苹果手机,白色外壳,那个手机我卖了2000元钱,我装在包里,已经被警察扣押了。我随身携带的oppo手机是我朋友”光光”给我的,他的真名不清楚,太原人,是我开的麻将馆的厨子,现在不知道去哪里了。17、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胡建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伟盗窃财物价值4706元,被告人胡建岗盗窃财物价值4306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伟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伟没有实施盗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胡建岗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王伟于2012年9月22日12时37分在山西大学新校门附近基站通话的情况说明均可证实被告人王伟于2012年9月22日12时30分在山西大学新校门口实施盗窃的事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害人刘某2的报案材料、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以及扣押物品清单可以证实被告人王伟盗窃被害人刘某2的oppo手机的事实,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建岗在侦查期间的前三次供述均稳定、一致,其于2013年3月8日所作的被告人王伟未参与实施盗窃苹果手机的供述与其在侦查期间的前三次供述相矛盾,且其在侦查期间及当庭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其所作的关于被告人王伟未实施盗窃的供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均已追归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建岗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胡建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水莲

人民陪审员  王卯新

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