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甘民初字第0095号原告陆华龙,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谈天翔,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顺青,男,出生年月不详。
原告陆华龙与被告冯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顺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永林诉称:被告系原告的朋友,从2011年11月19日开始,被告经常以家中缺钱,还房贷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分六次分别向原告出具6张借条,共计127000元。其中2011年11月19日借款20000元,被告承诺同年12月19日还款;2011年12月23日借款20000元,被告承诺同年12月23日还清;2011年11月30日分两次借款40000元,承诺同年12月30日还清;2012年4月5日借款27000元,承诺同年4月20日还清。2012年3月31日借款20000元。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现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27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借条等证据。被告冯顺青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顺青向原告陆华龙出具六份借条。其中:2011年11月19日向原告陆华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元,于12月19日还清;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陆华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元,于12月23日还清;2011年11月30日分别向原告陆华龙出具借条两张,载明各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元,于12月30日还清;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陆华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元;2012年4月5日向原告陆华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7000元,于4月20日还清。至今被告未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冯顺青欠原告陆永林借款本金127000元到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时间,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的诉求,未超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顺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顺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华龙借款12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40元,由被告冯顺青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40元及交纳的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
审 判 长 杨山明
代理
审判员 谢云参
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汤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