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初字第163号

王隆隆与许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隆隆,许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63号原告王隆隆,男,汉族,1981年3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蔡宏谋,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官宝山,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炜,男,汉族,1982年10月14日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王隆隆因与被告许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隆隆委托代理人上官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隆隆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35567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不予偿还。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73556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隆隆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35567元的事实。审理中,原告又补充提供: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2月9日原告王隆隆名下账户(卡号中国工商银行6230)DCC历史流水清单复印件。被告许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许炜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王隆隆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形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1月17日,原告王隆隆经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30)向被告许炜(卡号6215)汇款500万元。同年12月9日,原告王隆隆经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30)向被告许炜(卡号6215)汇款50万元。2012年7月23日许炜向王隆隆出具借条,载明“本人许炜兹向王隆隆处借款人民币伍佰柒拾叁万伍仟伍佰陆拾柒元整(5735567元整)。特此证明。许炜借款人许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隆隆主张被告许炜欠其借款本金人民币5735567元,有被告许炜出具的借条以及有关银行凭证等为据。原告主张被告许炜偿还本金5735567元以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依据充分。被告许炜应偿还原告王隆隆借款本金5735567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期间的利息。被告许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隆隆借款本金5735567元以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21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943.97元,由被告许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沈鸣鸣

审判员  黄建方

审判员  林 斌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杨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