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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0908号

安阳县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安阳县和旺有机肥有限公司、冀和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阳县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安阳县和旺有机肥有限公司,冀和生,杨秀玲,王永杰,师鹏,张伟,段文永,马红旗,焦建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908号原告安阳县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灯塔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68566053-7。法定代表人李明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绍景,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海涛,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平原路安阳县。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安阳县和旺有机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韩陵镇西大佛。组织机构代码:77087183-0。法定代表人冀和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闫玉梅,女,195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冀和生,男,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杨秀玲,女,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王永杰,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安阳县韩陵镇政府工作人员,住安阳县。被告师鹏,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安阳县韩陵镇政府工作人员,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张伟,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安阳县韩陵镇政府工作人员,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段文永,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安阳县韩陵镇政府工作人员,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马红旗,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安阳县韩陵镇政府工作人员,住安阳县。被告焦建新,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安阳县韩陵镇政府工作人员,住安阳县。

原告安阳县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投资公司)与被告安阳县和旺有机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旺公司)、冀和生、杨秀玲、王永杰、师鹏、张伟、段文永、马红旗、焦建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担保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绍景、吕海涛,被告和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玉梅,被告杨秀玲、焦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和生、王永杰、师鹏、张伟、段文永、马红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担保投资公司诉称,2012年1月30日被告和旺公司与安阳市商业银行洹滨北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安阳市商业银行洹滨北路支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19日。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2年1月30日与安阳市商业银行洹滨北路支行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同日,原告又与和旺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如和旺公司未履行清偿借款义务,造成原告全部或部分代为清偿的,原告享有追偿权,且从代为清偿之日起按代付金额的万分之四每日支付违约金。被告和旺公司又提供个人反担保保证,被告冀和生、杨秀玲、王永杰、师鹏、张伟、段文永、马红旗、焦建新分别与原告签订承诺书或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人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月19日借款合同到期后,和旺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月21日,原告依据与安阳市商业银行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代为偿还借款1,0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和旺公司偿还原告1,000,000元及利息,并按日万分之四从2013年1月21日起支付违约金,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和旺公司辩称,和旺公司向安阳市商业银行洹滨北路支行借款,原告提供担保及代为清偿,和旺公司提供个人保证作的反担保均是事实,并同意偿还。

被告杨秀玲辩称,同意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焦建新辩称,给被告和旺公司担保是事实,但这是领导安排的。被告冀和生、王永杰、师鹏、张伟、段文永、马红旗均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被告和旺公司与安阳市商业银行洹滨北路支行签订(2012)安商洹滨北路流借字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466667‰,借款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人为安阳县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原告以其名下的112万元定期存单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同日与安阳市商业银行洹滨北路支行签订了(2012)安商洹滨北路质字003号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19日,本合同项下权利凭证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内由出质人交付质权人,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质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依约归还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从属费用的,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出质权利。2012年1月30日,被告和旺公司与原告信用担保投资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信用担保投资公司为安商洹北路流借字003号借款合同中和旺公司借款1,000,000元提供担保;并承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和旺公司未履行主合同,造成信用担保投资公司全部或部分代为清偿的,从清偿之日起,和旺公司按代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被告和旺公司以个人反担保保证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和旺公司股东冀和生、杨秀玲向原告作出特别承诺:自愿为信用担保投资公司提供反担保,如因和旺公司不能归还安阳市商业银行洹滨北路支行相关款项,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两年,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1月30日,被告王永杰、师鹏、张伟、段文永、马红旗、焦建新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六人均自愿为原告提供保证的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主债权保证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保证人依据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之日起二年。2013年1月19日,(2012)安商洹北路流借字003号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和旺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月21日,原告依据与安阳市商业银行洹滨北路支行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代为偿还借款1,000,000元。另查明,被告和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冀和平于2012年12月2日病故,冀和生负责公司工作至今。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特别承诺书、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书、收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和旺公司向安阳市商业银行洹滨北路支行借款1,000,000元,原告信用担保投资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和旺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代为偿还该笔借款1,000,000元,故原告可依法向被告和旺公司追偿。原告信用担保投资公司请求被告和旺公司偿还1,00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和旺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如和旺公司未履行合同,造成信用担保投资公司全部或部分代为清偿的,从信用担保投资公司清偿之日起,和旺公司按代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和旺公司2013年1月21日起按照代付借款金额1,000,000元支付日万分之四违约金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原告信用担保投资公司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和旺公司之间存在代为偿还借款后支付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和旺公司为原告提供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即保证人冀和生、杨秀玲、王永杰、师鹏、张伟、段文永、马红旗、焦建新自愿对该笔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特别承诺书及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冀和生、杨秀玲、王永杰、师鹏、张伟、段文永、马红旗、焦建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和旺有机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冀和生、杨秀玲、王永杰、师鹏、张伟、段文永、马红旗、焦建新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阳县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安阳县和旺有机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李付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卫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