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苏民四初字第218号

马志国诉安洪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马志国,安洪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四初字第218号原告马志国。委托代理人马迎洲(系原告父亲)。被告安洪峰。

原告马志国与被告安洪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迎洲、被告安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志国诉称,2012年6月23日,我在沈本大道姚千路段被告的瓜地买香瓜,因香瓜的好坏我与被告发生了争吵。后来被告先动手打了我,还找几个人过来打我,在整个过程中我都没有动手。事后我住院进行了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3365.5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元。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被告安洪峰辩称,原告确实在我处买了五个香瓜共花费25元。原告打开第一个瓜后与他的爱人吃了,后来我就听见原告骂我,说这些瓜不好让我退钱。但我看见原告手中只剩下两个没有吃的瓜,所以我只同意退还原告没有吃的两个瓜的钱。后来原告将那两个瓜摔到我的脚上,而且奔着瓜筐去了。我为了保护筐就没有让原告推筐,于是原告生气要打我,因被他人拉开给拽了回去。整个过程中我没有动手打原告,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13时,在苏家屯区姚千镇田水村产业大道西侧被告安洪峰的香瓜摊处,原告马志国与被告安洪峰因香瓜的好坏发生矛盾,被告安洪峰将原告马志国打伤。后原告于当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挫伤等,住院治疗11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共支出医疗费2984.50元。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姚千户屯镇公安派出所(以下简称公安派出所)于2012年12月9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安洪峰给予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证明两份、证人证言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庭对公安派出所出具卷宗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原告马志国因买瓜与被告安洪峰发生矛盾,被告安洪峰将原告马志国打伤。被告在发生纠纷后未能克制情绪,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在发生纠纷后将香瓜摔在地上的行为促使矛盾升级,其行为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以上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安洪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负担其合理损失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84.50元系原告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原告住院11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50元×11天)。关于护理费,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每日78.79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1天,均为二级护理,则护理费为866.69元(78.79元×1人×1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但考虑原告的就医地点和天数,本院酌情支持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按照农业平均工资标准每日31.64元,原告住院11天,则误工费为348.04元(31.64元×11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洪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志国医疗费29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866.69元、误工费348.04元、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4799.23元的70%,即人民币3359.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马志国负担15元,被告安洪峰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 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丹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