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马振���,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赵有会,住敦化市。被告聂永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原告马振卓诉被告聂永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敦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毛春独任审判。原告马振卓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有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永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敦化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8时15分许,在敦化市清华路实验小学北胡同处,聂永才驾驶×××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时,因避让其他车辆采取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赵有会驾驶的×××号解放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小型客车损坏,修理等费用共花费3700元,被告聂永才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责。��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聂永才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聂永才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责任份额;2、原告请求赔偿车辆财产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应否支持。原告马振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聂永才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2,肇事车辆拆解收据一张,金额200元。证明汽车修理时拆解的费用。证据3,敦化市昌盛快速补漆修复中心收据四张,金额3500元、修车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修车花费3500元。被告聂永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调查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拆解收据金额200元、敦化市昌盛快速补漆修复中心收据四张金额3500元。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聂永才负全部过错责任。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25日8时15分许,在敦化市清华路实验小学北胡同处,被告聂永才驾驶×××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时,因避让其他车辆采取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由赵有会驾驶的原告马振卓所有的×××号解放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小型客车损坏。经敦化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聂��才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有会无责任。原告修理车辆发生费用共计3700元。被告聂永才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这是一起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聂永才赔偿。被告聂永才无故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振卓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聂永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振卓人民币17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息)。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50元,共计75元。由被告聂永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春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