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溪民一初字第106号
原告:唐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农民。
被告:郑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农民。
原告唐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钟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起诉称:2012年9月,被告在原告所在的地基上打墙造房,原告报警后,来到自家的地基上与被告说理并等民警的到来。民警到来后,制止被告打墙造房的行为,但被告不听民警的劝阻,还将原告推倒致伤。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29.54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180元,共计7259.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与诉讼请求总额分别变更为3609元和7688.54元。
被告郑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
一、答辩人根本没有打墙造房,而是清理打扫柴屋。
二、2012年9月30日被答辩人雇儿子及亲戚殴打答辩人是有预谋的,并且之前有挑衅行为。
三、事情经过。2012年9月30日中午,答辩人及兄弟郑某某母亲唐友娥,在自家柴屋清理打扫,被答辩人丈夫见状通知家人,被答辩人雇来儿子唐月均及亲戚唐位友、唐在全、汪文妹等,开始辱骂和威胁,不一会儿警察也赶到柴屋门口,答辩人及兄弟母亲一直采用忍让方式,被答辩人辱骂还不解恨,唐月均、唐位友开始殴打答辩人及唐友娥,郑某某见状拿起手机要拍时,手机被汪文妹打掉,郑某某弯腰去捡手机时,唐在全及唐月均、唐位友赶过来殴打郑某某,打一会,唐月均再次赶过去殴打答辩人时,撞到唐友娥,在打过程中,被答辩人见状脱下鞋子帮亲戚去殴打郑某某时,答辩人出于自卫去抵了一下,其实也不是推,更没有打,被答辩人自己坐倒在地。
四、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中提及误工费等,被答辩人为农民,况且年龄已65岁,没有误工费。综上所述,在该事故中,答辩人无任何过错,被答辩人负有全部责任,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影像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行为所致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用鞋来打被告,被告挡了一下,原告自己倒地了。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去打,在视频中被告亲口承认是他们打的。
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行为所致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是原告拿鞋去打被告弟弟的情况下,被告只是抵挡一下,原告就倒下了。
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3.奉化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5天及出院后休息3周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之伤不需要住院,用的药基本上是头痛、××。
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4.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票据六份以及用药清单六份,用以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3329.54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是原告自己的过错,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计算,医疗费合计3329.54元;5.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去护理费5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是原告自己的过错,与被告无关,有否花去500元也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经庭后调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6.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以及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打墙造房的地基为原告家所有,原告到自家地基上被被告致伤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父亲只有10平方米的老屋在45年前已经倒塌了,该土地房产证已经作废,也并不能证明是发生纠纷的地基,村委会没有审批权,该证明也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拿鞋子打被告的弟弟时,被告自卫推了原告,原告被地上的竹根擦伤的事实。原告质证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之伤是被告所致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对被告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拿鞋子打被告的弟弟时,被告出于自卫才推了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推倒原告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3.对唐友娥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27、28日原告雇亲戚到被告柴屋门口恐吓,殴打被告母亲、弟弟是有准备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柴屋是原告所有,而且是原告报的警,并不存在事先准备一说。
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4.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柴屋在35年前经过合法审批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明中没有写明具体的地点,与纠纷地点不是同一个地方。
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5.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过错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况且证人无正当理由应该出庭作证,为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6.2012年8月21日拍摄的照片九张,用以证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雇儿子唐月均到被告柴屋拆篱笆,使被告不能进去,原告方多次挑衅的事实。原告证质认为照片是事实,柴屋属原告方所有,篱笆是原告方经过村同意自己用竹杆围起来的。
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7.视频截图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及家人雇人当着警察的面殴打被告及其母亲和弟弟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是原告报的警,也是原告方陪警察到争议的地基处,是被告打了原告。
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8.2013年5月30日拍摄的照片四张,用以证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雇亲戚到被告处的地基挖墙脚、砍雷竹,并用砖头围住通道,使被告家的柴屋无法进出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地基是原告的,可以建围墙,而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9.郑某某、唐友娥与奉化市公安局溪口分局民警江金飞的对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30日原告及亲戚雇人殴打被告方,警察到原告家抓人,原告是有过错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听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况且该录音不清晰,不予认定;10.2012年9月27日、28日录制的录音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27日、28日原告及家人雇亲戚到被告柴屋门口辱骂被告的母亲和弟弟郑某某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只听到双方在互骂,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在本次纠纷前原告方和被告方为争议地基发生过纠纷的事实;11.影像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家人雇亲戚到被告柴屋无理取闹,并殴打被告及其母亲和弟弟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恰好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被告对位于奉化市溪口镇新建村二房堂前一块地基(以下简称争议地基)有争议,2012年5月下旬及9月下旬原告方与被告方曾为此发生过纠纷。2012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与其家人在争议地基上清理杂物打扫卫生,原告之夫唐国才看到后告诉了原告,原告就过去与被告方理论,原告之子唐月均听说后报警,后唐月均等陪警察到现场,原、被告为争议地基的归属仍然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进行了辱骂,被告对原告推了一把,把原告推倒在地,原告倒地后被地上的竹根戳伤。原告受伤后到奉化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该院医师诊断,原告的病情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329.54元,护理费500元。在该院出具给原告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外科、内科门诊随访3周,并建议休息3周。
本院认为,本案因被告擅自清理争议地基而引发,在争议过程中被告又致伤了原告,被告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原告在本起纠纷中,对被告进行了辱骂,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为妥。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应为3329.54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证明原告已支出500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天(住院时间)×30元/天=”15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年龄、身体及我国农村农民的实际劳动情况,可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应为(5天+3周×7天/周)(误工时间)×18”475元/年(宁波市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年=”1”316.03元。以上各项合计5295.57元。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5295.57元×70%=”3”706.9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唐某某医疗费等合计3706.9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13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海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殷孩景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