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124号原告许文明,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涞水县赵各庄镇福山口村朝阳路**号,身份证号:1324291962********。被告赵桂利,男,1963月29日出生,汉族,涞水县赵各庄镇平峪村,现住涞水县德诚路**号。被告许术忠,男,河北省涞水县赵各庄镇福山口村人。
原告许文明与被告赵桂利、许术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明、被告赵桂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术忠经公告送达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文明诉称,2010年12月31日,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第二被告提供担保,口头约定短期归还。2011年3月27日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第二被告提供担保,约定2011年6月27日归还。现第二笔借款还款日期已经届满,第一笔借款原告也多次催要,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讨交涉,但被告置之不理。根据民法通则及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利息1000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桂利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事实上是因为许术忠向原告借钱借不到,许术忠找我一同去原告家借款,由我出面,许文明将钱借给我,但钱一到手我就将钱给了许术忠。被告许术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被告赵桂利向原告许文明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短期归还,2011年3月27日被告赵桂利第二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2011年6月27日归还,以上两笔借款被告许术忠均作为担保人。约定还款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笔借款,二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年12月31日,2011年3月27日由借款人赵桂利,担保人许术忠书写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桂利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书立欠条,是双方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赵桂利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许术忠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000元,因该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许术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桂利给付原告许文明欠款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许术忠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桂利、许术忠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志强
审 判 员 许克景
代理
审判员 魏丽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金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