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145号
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342号。
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
被告:陈海通。
被告:洪卫通。
被告:龚海平。
被告:吴掌珠。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海通、洪卫通、龚海平、吴掌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2.50元,由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员 李增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史夏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