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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少终字第10号

天津市甲实业公司诉天津乙客运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甲实业公司,天津乙客运有限公司,牛某甲,郑某甲,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少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甲实业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经理。委托代理人阎某甲,天津市甲实业公司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乙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未到庭)法定代表人郑某甲,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甲,女,195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未到庭)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200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父女关系),1969年出生,住同上。

上诉人天津市甲实业公司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甲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委托代理人阎某甲、被上诉人牛某甲、被上诉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津乙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客运公司)、被上诉人郑某甲、被上诉人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甲财险天津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原系天津市红桥区甲小学的学生,于2008年9月26日参加了原告甲公司组织该校学生进行的社会实践活动,在返校后下车自行到行李箱取行李时,本案被告郑某甲(大客车司机)未观察情况即驾车起步,将被告李某甲轧伤。对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郑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大客车的牌照号为津AC21**号,该车系被告牛某甲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广通客运公司名下,在被告甲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原告甲公司租用,被告郑某甲系被告牛某甲所雇司机。被告李某甲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下肢大腿至膝部大面积皮脱套伤、交叉韧带撕裂、半月板撕裂。事发后,被告李某甲先后在天津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天津泰达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治疗过程中又出现下肢皮肤瘢痕、疤痕挛缩(右下肢)、右膝外翻畸形等情况。截至2012年12月6日,被告李某甲已经六次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仅2012年12月6日起诉的案件尚未审结,其余五件案件均已审结。这些审结的案件解决了被告李某甲2010年3月18日之前的医疗费和2011年4月27日之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由被告甲财险天津公司、牛某甲、广通客运公司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分别负担。2009年3月27日,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作为甲方、原告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一、乙方协助甲方对第三人广通客运公司及牛某甲起诉,以便及时清算李某甲在天津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利于李某甲的后期治疗。

二、如因甲方起诉,造成第三人拒绝支付医疗费的后果,则由乙方全额负责支付该费用。

三、何时治疗终结以及何时为李某甲作伤残等级鉴定,由人民法院及权威医疗部门确定。”后原告甲公司为被告李某甲支付了自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12月5日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和天津泰达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共计129463.99元,向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支付了201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的护理费8400元。2012年1月6日,原告甲公司给付被告李某甲医疗费2000元,被告李某甲用该款于同年1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治疗,支出了1500元。现原告甲公司以其没有法律义务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各被告返还上述费用。成讼后,一审人民法院调解未果,遂判决:

一、被告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甲实业公司为被告李某甲支付的2010年4月8日至2012年1月9日的医疗费130963.99元;

二、被告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甲实业公司为被告李某甲支付的201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的护理费8057元;

三、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天津市甲实业公司500元;

四、驳回原告天津市甲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天津市甲实业公司不服,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所垫付的医疗费及部分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144594.45元;免除上诉人的补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牛某甲、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则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所垫付的医疗费及部分护理费、伙食补助费144594.45元一节,一审法院已就上诉人提交的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中的费用予以支持,对不属于护理规定的费用不予以考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免除其补充赔偿责任一节,该请求已超出天津市甲实业公司于一审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范围,故本案对该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甲实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金禄

代理

审判员  侯金砖

代理

审判员  姜海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路 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