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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121号

林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林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林炳安。被告张某甲,具体地址不明。

原告林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炳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起诉称:2002年上半年被告在意大利务工期间与原告母亲认识,在原告母亲的主张下,被告与原告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间原告出境至意大利与被告同居生活,不久即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还殴打原告,致使双方关系冷漠。××××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年××月××日,双方在意大利共和国基叶蒂市登记结婚。尔后,双方仍矛盾不断,难以共同生活,自2007年2月开始分居至2009年4月。双方为了孩子又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由于性格的差异又吵架、殴打,故原告于2011年1月2日带孩子回国。回国后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并答应给原告5万欧元;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负。2011年10月11日晚,被告又来电强迫原告离婚。2012年4月16日被告母亲将原告赶出家门,使原告无家可归。同年9月16日原告到被告家看望孩子,顺便拿些冬天穿的衣服,但却被被告母亲拒之门外,并侮辱原告人格,殴打原告致伤。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此,原告请求:

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户籍证明2份,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意大利共和国基叶蒂市户籍办结婚登记摘要复印件及中文译本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及庭后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意大利共和国基叶蒂市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跟随被告母亲生活。2013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晓春

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

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庄烽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