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国某某,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国某某醉酒驾驶豫NLJ5**号朗逸轿车沿宇航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撞上杨X停在伯东汽车装饰美容店门口的豫NPH6**丰田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依法检测国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4.96mg/100mI。上述事实,被告人国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材料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国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宪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