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石执字第135号申请执行人翁学义,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曹建,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张艳玲,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宁民终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曹建、张艳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翁学义支付借款600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8400元,合计608400元。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8条、39条、4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曹建、张艳玲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曹建、张艳玲的收入6084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
审判员 张建兴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和延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