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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执字第135号

翁学义申请执行曹建、张艳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9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翁学义,曹建,张艳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石执字第135号申请执行人翁学义,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曹建,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张艳玲,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宁民终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曹建、张艳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翁学义支付借款600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8400元,合计608400元。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8条、39条、4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曹建、张艳玲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曹建、张艳玲的收入6084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

审判员  张建兴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和延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