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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初字第49号

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59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3001X****XXXX,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衡水市XX区XX镇。2012年12月16日涉嫌盗窃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武强县看守所。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李全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在阜城县XX化验室处窃取被害人张某某衣兜内现金1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将涉案赃款归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阜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阜城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至

二0一三年八月十五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兴展

审 判 员  卢道明

人民陪审员  徐艺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