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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71号

钟玉冠、范银娣等与刘宁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钟玉冠,范银娣,钟某1,钟某2,刘宁宁,钟日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71号

原告:钟玉冠,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

原告:范银娣,女,1941年2月2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址同上,系钟玉冠的母亲。

原告:钟某1,女,200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址同上。系钟玉冠的女儿。

原告:钟某2,女,201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址同上。系钟玉冠的女儿。上述原告

委托代理人:梁平,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

委托代理人:刁卓婷,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1:刘宁宁,女,1986年4月21日,汉族,河南省人,住河南省,系粤R×××××号轿车的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被告2:钟日祥,男,1977年1月27日,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张钦华,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志辉,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号怡景大厦首层。法定代表人何灿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经纬,系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4-8项和第10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6540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3、鉴定费1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及依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钟玉冠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右锁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为126952.18元(30226.71元/年×20年×0.21),依据有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清司鉴所[2013]临鉴字149号)、居住证明和工资表。被告答辩意见及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标准计算。理由1、原告钟玉冠的户籍性质为农业;2、原告钟玉冠没有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提供的居住证明没有公安机关或当地居委会的意见;3、原告钟玉冠没有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也没有提交社保凭证等证据。依据为原告的户口簿。本院认定及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玉冠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其自2012年4月起在广州市双星涂料有限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止,工作期间居住在单位宿舍。没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4月前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计算。另外,原告钟玉冠因本次交通事故成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21,疾赔偿金为44279.93元(10542.84元/年×20年×0.21)。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及依据:原告钟玉冠需要抚养其母亲范银娣(1941年2月出生)和两个女儿钟淑仪(2007年3月出生)、钟静欣(2011年9月出生),另外,范银娣育有8个儿女,范银娣的抚养费计8年为2057.08元(9795.6元/年×8年×0.21÷8人),钟淑仪的抚养费计12年为12342.45元(9795.6元/年×12年×0.21÷2人),钟静欣的抚养费计16年为16456.61元(9795.6元/年×16年×0.21÷2人)。以上合计:30856.14元。依据有身份证、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和村委会证明。被告答辩意见及依据:应按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范银娣、钟淑仪、钟静欣的户籍性质均为农业,抚养费按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年计算。事故发生时,范银娣71岁又10个月,抚养费计至其80周岁止可计98个月,抚养费为1598.93元(7458.56元/年÷12个月×98个月×0.21÷8人);钟淑仪的抚养费计至其18周岁止可计147个月为9593.57元(7458.56元/年÷12个月×147个月×0.21÷2人),钟静欣的抚养费计至其18周岁止可计201个月为13117.74元(7458.56元/年÷12个月×201个月×0.21÷2)。以上合计:24310.2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依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钟玉冠身体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5000元。依据有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清司鉴所[2013]临鉴字149号)。被告答辩意见及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调整为50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钟玉冠伤残等级为九级一项、十级一项,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侵权的过错程度、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认定为150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及依据:原告钟玉冠住院50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误工时间计140天,且事故发生时原告日工资约为103.67元,误工费为14513.8元(103.67元×140天)。依据有出院证明、工资表。被告答辩意见及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原告没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且其未提交劳动合同,对其提交的工作居住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钟玉冠自2012年4月起在广州市双星涂料有限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止,日工资约为103.67元。另外,误工时间计至评残前一天(2013年3月31日)可计91天,误工费为9433.97元(103.67元×91天)。8、护理费原告主张及依据:护理人为原告钟玉冠的妻子,其妻子无固定的收入和工作,户口性质为农业,护理费按2013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天数为原告钟玉冠住院天数,护理费为2293.42元(16742元/年÷365天×50天)。被告答辩意见及依据:应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在一审辩论终结前,2013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颁布,因此可按2013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2293.42元(16742元/年÷365天×50天)。9、交通费38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及依据:12000元,依据有英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和出院证明书。被告答辩意见及依据:该费用过高且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证明,其骨折愈合后尚有两部位需要拆除内固定,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11、交强险及理赔情况粤RZT0**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12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12、商业保险及理赔情况粤RZT0**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13、赔偿标准原告主张及依据:按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来计算各项损失。被告答辩意见及依据:应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最高院已颁布了《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粤高法发[2013]14号),因此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可按上述赔偿标准来计算。原告诉求的赔偿标准与上述文件不一致的,本院依法予以核准。被告一已支付33934.7元。被告三已支付5000元。三被告应支付138468.36元.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宁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日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钟玉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被告刘宁宁与钟日祥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钟日祥在答辩中认为其搭载钟玉冠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因此不需要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172403.06元(不包括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部分),而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被告钟日祥损失共283940.83元,该损失已在本院(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50案予确认,肇事车辆粤R×××××号轿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合理分配给原告与被告钟日祥,本院酌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44000元(包括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31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为2293.42、交通费380元和误工费216.34元)给原告。不足部分128403.06元(包括医疗费60405.5元、住院伙食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4279.93元和误工费9217.63元),根据英德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被告钟日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宁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钟日祥应赔偿原告38520.92元(128403.06元×30%),被告刘宁宁应赔偿原告89882.14元(128403.06元×70%)。被告刘宁宁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33934.7元,现还需赔偿55947.44元给原告。又因肇事车辆粤R×××××号轿车同时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万元),被告刘宁宁应承担的55947.4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44000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55947.44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钟日祥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38520.92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刘宁宁与被告钟日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393.28元,由被告刘宁宁承担1675.28元。被告钟日祥承担718元,原告已全部缴纳,被告刘宁宁和钟日祥支付其应承担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作另再退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月郑彩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少 锋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