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邱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群众。2012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当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辩护人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睢景全、谭振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布占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窜至董某乙家南门处,因宅基地出让一事吵骂。董某乙的妻子赵某甲、儿子董某乙先后从家出来劝说。张某甲拿着事先准备好的铁锹进到董某乙院内,董某乙上前阻止,二人相互争夺铁锹,后二人在夺铁锹过程中都摔在地上,正在这时邻居张某乙赶到将张某甲劝到张某乙门前。此时董某乙和董某丙先后赶到,张某甲就骂董某乙。董某乙、张某甲二人发生争吵,董某丙上前拉住董某乙时,张某甲用砖砸到董某丙右侧面部,将董某丙砸伤。经鉴定董某丙之伤属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没见董某丙去现场,董某丙的伤是怎么致成其忘了,想不起来了。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致伤被害人的关键证据--砖头,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骑电动三轮车驮着女儿和一把铁锹窜至邱县鸿鑫街东段路北董某乙家南门处,因宅基地一事吵骂。董某乙妻子赵某甲、儿子董某乙先后从家出来劝说。张某甲拿着铁锹进到董某乙院内,董某乙上前阻止,二人相互争夺铁锹,这时刘某某、赵某乙赶到并上前劝解,未能劝开二人,后二人在夺铁锹过程中都摔在地上,张某乙赶到后将张某甲劝到张某乙门前。此时董某乙和董某丙先后赶到,张某甲就骂董某乙,董某乙、张某甲二人发生争吵,董某丙上前拉董某乙时,张某甲用砖砸到董某丙右侧面部,将董某丙砸伤。经鉴定董某丙之伤属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2年10月26日中午喝了六、七两白酒,下午具体几点记不清了,其骑电动三轮车驮着其女儿来到邱县鸿鑫街东段董某乙家南门口。2、被害人董某丙陈述,2012年10月26日ÏÂÎç5点多,其从外面回家,看见一个40多岁的男子手握一块整砖站在那骂。其父亲董某乙问他因为啥骂人,那个男子就冲其父亲骂,其父亲和那男子身体向一起凑,其看事不好,那男子像是喝醉了,便上前拉其父亲,在拉其父亲的时候,那男子用砖砸到其右眼眶处。3、证人刘某某证言,一个40多岁男子手中拿着一把铁锹,站在董某乙门前吵骂,并挥舞着铁锹,当时董某乙出来了,那男子抡铁锹打董某乙,他俩相互夺铁锹,后相互捂抓。其和张某乙将他俩拉开。那男子走到张某乙家门口处时,站在那骂。这时董某乙来了,董某乙也同他吵骂。这时,董某丙赶到了,看见那个男从张某乙家门前拾起一块整砖,走到董某丙跟前,用砖砸到董某丙右眼处,董某丙用手捂着右眼处,血流出来了。4、证人武某某证言,董某丙上前拉其父亲董某乙,那男子拿着一块砖砸到董某丙右眼部。5、证人杨某某证言,董某丙手捂着右眼处来让其为她治疗,其让她赶快去大医院。6、证人张某乙证言,其看见张某甲躺在地上,就拉他走,走到其家门口上,这时董某乙和他的女儿董某丙、儿子几个人过来了,走到张某甲跟前就上手招架,其和刘某某赶快向前拉。在拉的过程中,董某丙的脸上流血了。7、证人董某乙证言,张某甲拿着一把铁锹从南门向里走,就夺他的铁锹,过来十几分钟,其父亲、姐姐回来了,张某甲从地上拿了一块砖要砸其父亲,其姐姐董某丙过来挡了一下,张某甲拿着砖向董某丙的右眼上砸了一下,当时她脸上流血了。8、证人赵某甲证言,那名男子见董某乙回来了并向他走去,他从张某乙家门口捡起一块砖头向董某乙走来,在拉扯过程中,那名男子拿砖就砸到了董某丙的右脸部,后来董某丙就住院了。9、证人赵某乙证言,一个40多岁男子手中拿着一把铁锹在董某乙门口吵骂,抡铁锹要打董某乙,其和刘某某就过来拉住了他们,铁锹被董某乙夺过去。后董某乙和那男子相互打了起来。张某乙来了才拉开。本君劝那男子走到张某乙家门口处时,正骂时董某乙来了,他冲着董某乙骂,不一会董某丙赶到,董某丙朝那个男子迎面走了过去,看见那个男子从本君家门前捡起一块整砖,走到董某丙跟前,用砖砸到董某丙右眼眶处,董某丙用手捂着右眼眶处,血流了出来,后董某丙就住院了。10、证人董某乙证言,其从外面回到住处,见张某甲在张某乙家门上骂,向他走过去,这时董某丙也跟过来了,其和张某甲走到一块,就见张某甲从张某乙门前捡起了一块整砖,一砖砸到董某丙的右眼眶处,丽英手捂着伤口,血流了出来,董某丙住院了。11、证人陈某某证言,见到张某甲与董某乙、董某丙他们相互打起来,其就上去拉,在拉的过程中,董某丙右眼处流血了。12、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董某丙之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范围。13、邱县公安局侦查员办案情况说明,次日上午对现场勘察检验,未提取到所用的作案工具那一块整砖。14、现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15、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持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张某甲没见被害人去现场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多名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现勘验检查笔录、邱县公安局侦查员办案情况说明和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用砖将被害人董某丙致轻伤的事实,因此,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已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敏
审 判 员 李连生
人民陪审员 郑 凯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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