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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615号

黄剑波与吴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剑波,吴杰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615号原告黄剑波,男,1972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鹏,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素姬,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杰波,男,1960年出生,汉族。

原告黄剑波诉被告吴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杰波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8日向我借款200000元整,并约定2012年11月8日归还。期限届满,我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11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清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证实,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20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国军

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曾燕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 岚郭艳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