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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506号

王科与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王港新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科,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王港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50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科,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兴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旭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蒲淑娟,女,汉族,1985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审

被告:王港新,曾用名王新,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再审申请人王科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高公司)、原审被告王港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科再审申请称:1、王科从来没有参与购销合同的任一环节,对买卖合同一事毫不知情,完全是王港新一人操作,由其盗用王科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2、本案证据已证实涉案货款已经付清,志高公司利用被告王港新失踪,王科不知内情的背景下,制造虚假诉讼,企图获取不当利益。请求立案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志高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正确,王科再审申请无理,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虽由志高公司与王港新签订,但合同的乙方“华星冷气商行”与华星商行字号相同,地址与华星商行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相同,法定代表人与华星商行的经营者同为王科,王科在《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简历一栏陈述“本人在广东南海里水广东志高空调厂工作过,现积蓄一笔小资金来河源发展,得到志高空调厂家支持,同为河源发展经济作贡献而努力”,因此,华星商行向志高公司购买货物以筹备开业之用符合常理,也与《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的陈述相吻合,涉案合同虽由王港新以“华星冷气商行”的名义签订,但实际的交易方应为华星商行。王科认为其并未授权王港新实施交易行为,对志高公司所提交的传真件《授权书》内容不予确认,但授权书上的传真号码与涉案合同“华星冷气商行”的联系电话一致,委托代理人与涉案合同委托代理人同为王港新,授权书内容与涉案合同能相互印证,王港新作为王科的亲兄弟,受王科委托代为签订合同、提取货物以及对账亦符合常理。因此,一、二审判决由王科向志高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王科再审申请认为本案证据已证实涉案货款已经付清,志高公司利用王港新失踪,王科不知内情的背景下,制造虚假诉讼,企图获取不当利益。但王科在一、二审的诉讼中,其并无提出该抗辩主张,再审申请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王科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洪堂

审 判 员  彭仕泉

代理

审判员  郑捷夫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