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413号原告袁小娣。被告徐英勇。本院在审理原告袁小娣诉被告徐英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0.50元、交通费535元、误工费1200元,合计2805.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英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徐英勇在湖墅北路73-1号附近驾驶无牌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袁小娣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拱墅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徐英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1070.50元。原告误工费1200元和交通费535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英勇赔偿原告袁小娣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80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英勇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国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徐海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