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董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商议后,于2013年3月18日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从黄伟(鱼台县王庙镇丙灵村人,现在逃)处以47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的价格购得冰毒12.5克并吸食。2013年3月19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某与他人在郓城县“齐庙巷”宾馆301房间内,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检验,从被告人王某、张某处查获的冰块状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郓城县计量测试所测量,该宗白色晶体净含量10.892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测试证书,被告人王某、张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张某共同持有毒品,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分别从轻处罚。对依法扣押的吸毒工具及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吸毒工具、甲基苯丙胺10.89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