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0079号原告沈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仇家驹,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大连弘正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同仁街66-1号307室。法定代表人滕喜年,职务: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大连弘正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鸣鹤西巷33号。法定代表人滕喜年,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沈伟诉被告大连弘正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正瑞劳务公司)、大连弘正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正瑞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仇家驹、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正瑞劳务公司、弘正瑞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伟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因承建“大连市202路轨道延伸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碗扣脚手架、0.3米横/立杆及上托/下托等物资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单件租赁物租金单价、租金支付时间及租赁物毁损赔偿标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3万元押金后,未再支付租金。截止2012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976954.42元。另有钢管1800米、扣件2790只、碗扣钢管92264.7米、上托3800只、下托5020只及0.3米立杆765支未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用976954.42元(暂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偿付利息损失592203.08元(暂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租赁费用日止);2、被告向原告归还钢管1800米、扣件2790只、碗扣钢管92264.7米、上托3800只、下托5020只及0.3米立杆765支(如不能归还,则钢管按20元/米、扣件按8元/只、碗扣钢管按28元/米、上、下托按28元/只、0.3米立杆按15元/支折价赔偿,合计赔偿金额2900166.6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的租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筑物品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相关约定;2、客户各项费用明细14份,均为合同指定签收人张继强签字确认,用于证明两被告应付原告租金、费用的总额以及未归还物资的数量;3、承诺书,由两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两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资,于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如果未还清,原告有权直接从工地中拆除原告的租赁物资,产生的工程质量问题等均由两被告承担。同时,原告从工地中拆除的租赁物资的数量、品种以原告清点统计为准,两被告并承诺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费用。被告弘正瑞劳务公司、弘正瑞建设公司无答辩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
经审理查明: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展诚碗扣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展诚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原告沈伟系展诚租赁站的业主。2011年8月2日,被告弘正瑞劳务公司、弘正瑞建设公司(乙方)因承建“大连市202路轨道延伸工程19标段”需要与展诚租赁站(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碗扣脚手架、0.3米横/立杆及上托/下托等建筑物资;单件租赁物租金单价为碗扣脚手架立横杆为0.026元/米/天,0.3米立杆横杆为0.02元/根/天,上托0.05元/只/天,下托0.05元/只/天,钢管0.02元/米/天,扣件0.017元/只/天;赔偿标准为钢管按20元/米、扣件按8元/只、碗扣钢管按28元/米、上、下托按28元/只、0.3米立杆按15元/根;乙方向甲方支付押金3万元;乙方指定张继强、张庆新签收结算;租赁物归还时,如有损坏和缺失,由乙方承担修理费;付款方式为租金、费用及租赁物赔偿款,乙方交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汇到甲方账户;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费用及租赁物赔偿款,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双方另对租赁期限、提货方式、归还、验收、两个乙方共同承担债权、债务及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在该《租赁合同》的甲方落款处盖有展诚租赁站印章、在乙方落款处盖有弘正瑞劳务公司、弘正瑞建设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展诚租赁站依约向被告出租建筑物资。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费用,亦未向原告归还全部租赁物。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指定的签收结算员张继强签字确认:截至2012年11月20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1006643.92元、维修费310.5元,合计1006954.42元,并有钢管1800米、扣件2790只、碗扣钢管92264.7米、上托3800只、下托5020只及0.3米立杆765支未归还原告。2013年7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1、2011年8月2日后乙方(弘正瑞劳务公司、弘正瑞建设公司)仍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支付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给甲方(展诚租赁站),直至还清所有的租赁物或赔偿完毕。2、乙方承诺2013年7月开始归还租赁物至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如乙方2013年7月30日前未归还或2013年7月前未还清,甲方有权直接拆除,所产生的拆除、运输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同时所产生的工程质量问题等与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宜均由乙方承担。3、乙方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费用。4、如果甲方拆除脚手架,回收的数量及品种以甲方清点统计为准。”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押金30000元,并确认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2月20日为63257元,之后以976954.4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展诚租赁站与被告弘正瑞劳务公司、弘正瑞建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后,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是引起本案诉讼的直接原因,对此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已支付的押金30000元可抵作租金。此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弘正瑞劳务公司、弘正瑞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弘正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连弘正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伟租金、维修费共计976954.42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2月20日为63257元,之后以976954.4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被告大连弘正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连弘正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伟归还钢管1800米、扣件2790只、碗扣钢管92264.7米、上托3800只、下托5020只及0.3米立杆765支;如被告大连弘正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连弘正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则应按照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只、碗扣钢管28元/米、上、下托28元/只、0.3米立杆15元/支的标准折价赔偿给原告沈伟,并支付上述租赁物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的租金(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计算)。(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293元,由被告大连弘正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连弘正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刘晓夏
代理
审判员 蒋征宇
人民陪审员 朱 革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皋仁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