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辖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中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英。
上诉人哈尔滨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椒商初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且协议管辖具有优先效力。本案共涉及两份融资借款合同,第一份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合同第九条载明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提交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乙方即被上诉人方),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台州市椒江区,原审法院据此对第一份合同所涉纠纷享有管辖权。第二份合同系上诉人与案外人台州市椒江奇特印制中心(下称印制中心)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后印制中心将合同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因该债权是基于原合同产生,且需依附于原合同实现,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仍应受原合同的约束。而原合同第九条载明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提交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乙方为印制中心),印制中心住所地在台州市椒江区,原审法院据此对第二份合同所涉纠纷亦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对全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鸿滨
审 判 员 金立友
代理
审判员 陈 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沈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