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1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负责人颜志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飞,男,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被告史华萍,女,1980年2月4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李小飞、史华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飞、史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诉称:李小飞、史华萍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3日,中国银行与李小飞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李小飞、史华萍向中国银行借款245000元,借期15年,用于购买本区淳溪镇镇兴路89号1幢604室房屋。双方另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按约发放贷款,但李小飞、史华萍未按约返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小飞、史华萍归还借款195484.06元及利息25916.5元(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被告李小飞、史华萍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就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合同、零售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1份。被告李小飞、史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在没有反证的前提下,经审查原告中国银行所提供的证据,宜认定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中国银行与李小飞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李小飞向中国银行借款245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至2024年1月21日;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40%;李小飞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金或利息,则属违约行为,中国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公证费、公告费、中国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李小飞的违约行为导致中国银行聘请律师的费用等)均由李小飞承担。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约定李小飞以本区淳溪镇镇兴路89号1幢604室房产作为上述借款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并依法进行了登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按约向李小飞发放贷款。但李小飞未能按约支付到期借款本息,根据约定中国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现李小飞尚欠借款195484.06元及利息25916.5元(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另查明,李小飞、史华萍于200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27日离婚。又查明,中国银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700元。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与李小飞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国银行依约向李小飞发放贷款后,李小飞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李小飞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显属违约,中国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对方承担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史华萍与李小飞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中国银行要求李小飞、史华萍归还所欠借款195484.06元及利息与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飞、史华萍返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借款195484.06元及利息25916.5元(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判决给付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小飞、史华萍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律师费8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52元,由被告李小飞、史华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邢光虎
代理
审判员 许欢欢
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培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