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卫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跃强。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岳联军。
上诉人孔卫东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复兴区人民法院(2012)复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0年被告岳联军与孔卫东签订购房合同,孔卫东将其所有的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岭南路23号院13-4-18号的房屋以30000元出售给岳联军,孔卫东将房产证及相关购房收据交给了岳联军,双方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2001年12月26日被告岳联军与原告程跃强签订购房合同,岳联军以36500元的价格将诉争的房屋又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岳联军将房屋产权证及购房收据交予原告,原告在此房屋居住至今。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孔卫东将其所有的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岭南路23号院13-4-18号的房屋出售给岳联军,并将该房产权证及购房的相关票据一并交予被告岳联军,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孔卫东辩解被告岳联军未支付全部房款,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合同无效的观点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岳联军在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下转让诉争房屋,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依法成立。原告以合理的价格购买房产并已实际居住多年,被告岳联军与孔卫东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原审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岳联军与孔卫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邯郸市复兴区岭南路23号院13-4-18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宣判后,被告孔卫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孔卫东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孔卫东与岳联军签订购房合同,但岳联军没有履行完支付房款的义务,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3、孔卫东的妻子对孔卫东出卖房屋并不知情,知情后表示反对,导致离婚。现该房仍登记在孔卫东名下,程跃强无权处分。原告并非善意第三人,在明知岳联军没有取得房产证的情况下购房具有过错。
二、一审法院的审理过程违法。从被上诉人起诉至法院判决,长达一年多,一般案件的审期为六个月,一审法院超审期判决,属于明显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卫东将其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岭南路23号院13-4-18号的房屋出售给岳联军,价款是3万元,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孔卫东称原审被告岳联军未付清全部房款,属于合同履行问题,上诉人可以向岳联军另行主张。2001年12月26日岳联军与被上诉人程跃强签订购房合同,以36500元的价格将诉争房屋出售给程跃强,并将孔卫东的房产证和孔卫东向单位交款的收据一并交付,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亦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两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孔卫东和原审被告岳联军均有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两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国华
审判员 李文明
审判员 杨海山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常新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