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658号原告杨某某。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闫某某。未到庭。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100元,约定月利率4分钱,同年农历12月底还清。当年利息款计算为6400元,被告将利息加到本金里面书写了一份借条,共计22500元。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及家人多次索要未果。现变更诉讼请求:1、判由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当年本息22500元;2、判由被告支付从2010年1月至今的利息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7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00元。2009年农历2月2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款时,被告将两年多的利息计算起来加到本金里面,并给原告写了借条,约定到同年腊月20日还款。但因被告经济困难,没有按期还本付息。2013年7月中旬,被告可以结一笔工程款,同意归还原告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00元。2009年3月16日(即农历2月20日),原、被告重新协商,将该笔借款归还期限宽延至同年农历腊月20日(即2010年2月3日),并将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增加到本金里面,共计225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期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该笔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被告的谈话笔录、借条原件、调查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债��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1月份起至起诉之日22500元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借款本金10000元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闫某某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92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14元,被告闫某某负担478元。如不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92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鹏云
代理
审判员 黄 靖
代理
审判员 敬向琼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晓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