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王某某,住邹平县。被告袁某甲,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苏毅,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时间不长便仓促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现年一周岁。婚后,被告经常限制我的人身自由,2012年年底我逃了出来,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甲于2011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袁某乙。2012年农历10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6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袁某甲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及原被告法庭陈述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甲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重归于好。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延涛
审 判 员 李玉河
代理
审判员 范立斌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尚文 百度搜索“”